(2009)鹤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988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鹤法民二初字第41

原告:李允枝,男,汉族,1955年4月5日出生,住鹤山市龙口镇龙口圩建筑队。

    委托代理人:李钊华,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住鹤山市沙坪镇桂北邨3号602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门市东华二路五邑大学开平楼首侧北侧二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开。

委托代理人:尹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允枝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1223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独任进行审判,于20092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钊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614,我以我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粤JX8882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与被告签订了两项保险合同,一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PDDH200844011822000347,合同约定了保险责任限额和以中保协条款[20061号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等内容,保险费855元。二是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PDDH200844011822000347,合同约定了承保险种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费8825.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费1082.2元等7个承保险种,还约定了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作为合同的内容,保险费共17705.17元。同日,我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两项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被告应按照两项保险合同从20086142009613,对我的车辆承担保险责任。200896930,我驾驶被保险车辆由龙口镇至沙坪镇行至玉桥建材市场因左转掉头时,与文远福驾驶的车牌号为云HQ5957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文远福受轻微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即时打95590号和3081999两个电话向被告报案和打电话向交警部门报案。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第20080036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所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该大队主持调解,对文远福受伤的医疗费及其车辆损失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我赔偿其损失共5461.1元(赔偿费我已支付给了文远福),我的被保险车辆粤JX8882客车的损失由我自理的和解协议。我的被保险车辆粤JX8882客车的损坏,经与被告的理赔部经理谭健敏先生协商,当日我与谭健敏先生一起到江门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损坏部位进行照相定价并同意修理,同年911,车辆经该公司修理完毕,经结算合共修理费69696元,该修理费我也已支付给了江门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因我的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的人员及车辆损失5461.1元及我的被保险车辆损失69696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赔偿给我,但经我向被告要求赔偿时,却遭到被告的拒绝。由于被告拒绝赔偿,我又提供有关车辆的损失资料,委托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于2008124出具鉴定结论书[鹤价认鉴字第50204],认定损失价格为1、更换配件项目18项,价格为人民币48474元。2、修理项目5430元,两项合共53904元,物价定损评估费26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77757.1元给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中保协条款(2006)1号》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X8882客车向被告购买了强制保险的事实。

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X8882客车向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的事实。

证据4、《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上述二项保险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两项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事实。

证据5、《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X8882客车出交通事故及其责任确定,造成了第三者损失及我车辆损失等事实。

证据6、《相片》39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X8882客车损坏的事实。

证据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济赔偿凭证》原件一份,证明了该事故造成了他人的损失,及其粤JX8882客车的损失的事实。

证据8、《修理清单》原件二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件》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X8882客车因车辆交通事故碰撞,损失69696元的事实。

证据9、《交通事故车辆物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X8882客车在事故的碰撞后损失,是经过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事实。

证据10、《名片及文字证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派了谭健敏与我协商并同意原告维修车辆的事实。

证据11、《物价定损评估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拒绝赔偿,我委托评估车辆损失所造成我的评估费损失2600元的事实。

证据12、《门诊病历》原件一份,《伤情鉴定书》原件一份,《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收费收据》十一份,《误工证明》原件一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一份,《拖车、停车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事故造成第三者人员损失和车辆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是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所有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摩托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予以赔偿。鉴于交强险限额是122000元,原告的损失并没有超过这限额,所以应该由对方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予以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家庭自用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的规定,交强险要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赔偿。证明我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

证据2、《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维修项目清单》复印件一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对原告的车辆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应该是34063元。

证据3、《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认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11的真实性及原告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被告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4项证据及当事人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2、证据3认为原告所有的粤JX8882客车在其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是事实,但家庭自用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应当由交强险负责赔偿的部分,被告不作赔偿。

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事故是双方的机动车相撞,根据交通法的规定,原告应该先由对方的车辆的承保公司进行赔偿。而对于车辆的损失是原告自己放弃了其权利。

对证据6暂时不可以确认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

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属于原告自愿赔偿的项目,是否符法律的规定或者是我方赔偿,我方不予以确认。

对证据8认为无法确认修理的清单和发票,就是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可以确认其与本案有联系。修理的项目和费用是否合理,应当由物价部门或者公估公司评估确认。

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申请鉴定人就是原告,委托人也是原告,所以我方认为可能是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指鉴定费)。我方认为鉴定的价格不是很合理。

对证据10不予以确认。

对证据12认为对于第三者的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单位的盖章,其收入已经超过了交税的限额,但其没有交税,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对于误工证明和后续医疗费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 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我方的责任是全责,对方的摩托车没有责任。所以这应该由我方的保险公司赔偿。

对证据2不予以确认。我们也没有在确认书中签名或者盖章。谭健明是被告的员工。

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614,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原告自有的车牌号为粤JX8882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与被告签订了两项保险合同,第一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PDDH200844011822000347,合同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等6项保险责任限额,约定以中保协条款[20061号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等内容,保险费855元。第二项是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PDDH200844011822000347,合同约定了承保险种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费8825.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费1082.2元等7个承保险种,还约定了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作为合同的内容,保险费共17705.17元。两项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两项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两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均为从2008614零时至200961324

200896930分,原告驾驶粤JX8882客车由龙口镇至沙坪镇行至玉桥建材市场因左转掉头时,与文远福驾驶的车牌号为云HQ5957号摩托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了文远福受轻微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第20080036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该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文远福就其医疗费及其摩托车的损失费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由原告共赔偿人员及摩托车的损失共5461.1元给文远福,并已给付。协议中也达成了原告的粤JX8882客车的损失由原告自行处理。粤JX8882客车损坏后,经江门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损坏部位进行修理,同年911,车辆经该公司修理完毕,经结算合共修理费69696元,该修理费原告也已支付给了江门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维修费用经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未作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粤JX8882客车于200896930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向当地交警部门及被告报案,被告也派人到现场查看,但被告并未就车辆的损失进行检验、维修项目、维修方式等事项与原告协商,更未达成维修协议,被告于200925才出具一份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的损失总金额为34063元。

又查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后,原告则提供有关车辆的损失资料,委托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于2008124出具鉴定结论书[鹤价认鉴字第50204],认定损失价格为1、更换配件项目18项,价格为人民币48474元。2、修理项目5430元,两项合共53904元,物价定损评估费2600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作调整。原、被告的主体均适格,双方设立的两项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11HO1Z02070319)》等均是原、被告签订的两项保险合同的合同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两项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给被告。在200896930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也依合同约定报警及向被告报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驾驶粤JX8882客车于200896930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数额。二、被告对粤JX8882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一、原告驾驶粤JX8882客车于200896930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数额的分析认定。

1、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文远福的车辆和人员的损失的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者文远福的车辆和人员的损失,在鹤山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参与下进行了调解,达成了确认第三者文远福的车辆和人员在事故中的损失共5461.1元。此损失的认定,有第三者文远福提供的车辆维修费收据、医院的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在诉讼中对第三者文远福的车辆损失和人员的医疗费的损失均无异议,只是对文远福的误工证明证据提出异议,但该证明证实了文远福的工作单位及每天的工资,证明书有单位盖章,至于文远福的工资是否超过了交税的限额,并非本案应审查的事实,被告对此也无提供应交税限额的有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文远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人员车辆损失共5461.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粤JX8882客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失的认定。对粤JX8882客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原告提供了两项证据证明,一项是其将车交由江门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合共69696(维修厂出具的发票)。另一项是其委托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损失的评估价为:更换配件项目1848474元;修理项目105430元,合共为53904(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证明损失的证据是其于200925出具的,认为定损时间为200899月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粤JX8882客车的损失为:换件项目15项共26063元;修理项目7项共8000元合共34063元的损失数额。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将车交由江门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是没有证据证明经被告同意,换件项目和修理项目也没有征得被告的认可,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一份于200925出具的,认为定损时间为200899月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只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但没有被保险人(原告)签名和修理厂签名,而且被告自己也没有盖章确认,该确认书又没有送达给原告或修理厂,此确认书是被告的单方作出的,也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委托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没有履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的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为确定损失和减少损失而进行的。而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证,具有对事故定损资质业务的部门,且与原、被告均没有利害关系。对粤JX8882客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失的认定。显然,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价格证明力大于原告自行委托江门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所产生的维修费,更大于被告自行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的损失价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对粤JX8882客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采纳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体为更换配件项目项1848474元;修理项目105430元,合共为53904元。

3、其他损失费的认定。物价定损评估费2600元,原告提供的物价定损评估费收据,被告在诉讼中无异议,对JX8882客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失的评估,也是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后,双方对财产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进行的,也应认定为交通事故的损失

综上所述,粤JX8882客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造成第三者的人员车辆损失5461.1元;粤JX8882客车碰撞损坏的损失53904元;评估费损失2600元,合共61965.1元。

二、被告对粤JX8882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粤JX8882客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文远福的人员车辆损失5461.1元,均未超过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被告应在与原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予以赔偿给原告。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546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了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 的承保险种和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等。该项保险的保险责任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11HO1Z02070319)》的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粤JX8882客车的上述损失(包括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是因在交通事故中与第三者的车辆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此损失也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被告应按照与原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约定赔偿给原告。但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了“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被告应以粤JX8882客车碰撞损坏的损失53904元;评估费损失2600元,合共56504元,免赔15%,免赔后的赔偿金额为48028.4[ 56504-(56504×15%)=48028.4]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车辆损失的赔偿额69696元和评估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中,其中48028.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鹤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此次交通事故处理中没有认定第三者文远福的云HQ5957号摩托车已购买了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也没有举证第三者文远福的云HQ5957号摩托车已购买了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对第三者文远福的云HQ5957号摩托车是否已购买了强制保险的事实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即使第三者文远福的云HQ5957号摩托车已购买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也只是依法赔偿,并非无条件赔偿。由于第三者文远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项“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HQ5957号摩托车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也只有100元的赔偿责任。为此,被告认为原告的粤JX8882客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对方摩托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予以赔偿之辩,本院不予取纳。

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所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5461.1元给原告李允枝。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48028.4元给原告李允枝。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冯 沃 玲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