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发展、形成与出台背景
宽严相济政策在中国法制史上渊源颇深, 早在原始社会末期就已经有了“慎刑”、“轻刑”、刑期于无刑”的思想。以后的春秋战国时期更是将这种思想发扬光大,如在《尚书·吕刑》就有了“轻重诸罚有权, 刑罚世轻世重”的记载。到了封建社会, 对于宽严相济、省狱慎刑的思想更是被各朝代思想家、政治家所倡导。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中国古代及近代法律思想史,就是一部统治者根据当时的社会社会情况的变迁来确定刑罚的轻重的历史,虽然历朝历代的法律思想,在或严或宽或宽严相济中变化,但主线还是礼与法、德与刑的交互运用。
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指出“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对于反动派中的动摇分子和和胁从分子, 应有宽大的处理”。1在立法工作中,197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上升为刑法的立法根据之一, 写入刑法典的第一条, 使得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理论地位达到了最高峰。但是自从20 世纪70 年代以来,我国开始了大规模的社会转型,新旧模式之间的激烈冲突,导致各种社会矛盾增多,犯罪率剧增,社会治安面临着相当严峻的形势, 1983年“严打”政策出台,强调刑事打击应“从重从快从严”,这一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几乎陷入了“从严惩办”一边倒的境地。严打政策迄今为止已经实施了20余年,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确实起到很大的作用,但现在回过头看,“严打”突出对犯罪的从重从快打击, 而对宽的政策的适用略显不足,它一定程度违背了“罪行相适应”理论原则,导致一些不该捕的被捕,不改判的被判,不该杀的被杀。当时就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反思。
进入新世纪以后, 依法治国、司法为民、以人为本的呼声日益高涨, 法治文明不断发展,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为时代的主旋律。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也渐渐转入突出预防犯罪, 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 坚持依法惩罚犯罪与依法保障人权并重的新时期。
通过以上的考证可以得出, 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己经正式确立并付诸实践, 并取得了一系列的理论成果和实践成果, 但作为一项刑事政策而言, 还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和完善, 理论界的专家和学者都在为之进行着不懈的研究工作,实务部门也在努力进行着艰苦卓绝的改革试点工作。下面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 就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如何进一步实现定罪量刑的合理化作一粗浅的探讨。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的理解
从2004年以来中央政法各部门领导的有关讲话、报告及相应司法文件中,虽然没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的统一界定, 甚至不断出现新提法、新要求, 但是, 宽严相济的核心精神却基本没变。归纳这些材料中的意见, 立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台的历史背景分析, 结合当前司法实际, 笔者以为, 准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真实内涵, 至少必须明确以下几个方面:
(一)宽的含义
宽严相济的“宽”,指宽怀大度、宽缓、轻缓之意, 该宽则宽。3它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的情形:
一是非犯罪化。包括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两个方面。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对于一些轻微犯罪、偶发犯罪、无被害人的犯罪等不规定为犯罪。 由于现阶段我国的刑事立法是犯罪化程度不足, 因而在立法上采取非犯罪化的方式不太可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 刑法虽然规定某一行为为犯罪, 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不以犯罪论处, 如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等方式解决, 不进入诉讼程序。非犯罪化体现了刑罚的轻缓化, 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二是非刑罚化。在刑事立法中要加大缓刑适用主体范围和假释的适用条件,犯罪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具有坦白、自首、立功等情节,确实悔过,积极挽回损失或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等要优先考虑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措施,这样既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又不会使犯罪人长期与社会相隔离,从而更容易重新融入社会。而且从司法实际效果来看,如果判处犯罪人非监禁刑,则犯罪人还可以在家庭、社区、派出所民警的监督下继续在其原来的岗位工作,并以此来补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真正缓解被害人一方报复心理,从而遏制新的犯罪,实现实质上的正义。
三是非司法化。非司法化是就诉讼程序而言的, 在一般情况下, 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 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 可以经过刑事和解, 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案件便得以了结。这样既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有利于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
四是非监禁化。在刑罚执行方面体现为非监禁化制度之施行, 应重视管制刑、财产刑、缓刑、减刑、假释等制度的运用。一是管制刑与财产刑之运用。管制刑仅是限制犯罪人之自由, 而非剥夺自由, 不需关入监禁机构, 从而既有效地避免了交叉感染, 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应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财产刑仅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益而不剥夺其人身自由, 属于一种非监禁化的刑罚种类,对于贪利性犯罪具有较好的惩治效果, 并能够弥补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因此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及执行力度, 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二是缓刑的运用。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缓刑使用率都较高,但在我国由于监督比较困难等原因,我国多年来缓刑适用率偏少,2009年广东省高院在量化考核指标中对缓刑的适用率就提出明确的要求,因此我们应加强考察监督工作, 完善缓刑程序, 提高缓刑的适用率和执行效果。三是减刑、假释之运用。对未成年犯、老年犯、病残犯及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性质不严重的罪犯, 在办理缓刑、假释时予以从宽掌握。
(二)严的含义
所谓“严”,是严厉和严密。4.
一是严厉。就是要毫不动摇的坚持“严打”方针,严厉打击一些严重的刑事犯罪,如严惩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法严惩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影响社会稳定秩序形成的犯罪,毒品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依法惩治生产活动中的重大责任犯罪,走私犯罪,洗钱犯罪,商业贿赂犯罪等,对上述行为性质恶劣,犯罪人主观恶性大,给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了巨大物质损失的,或是累犯、首要分子、主犯等在判刑时要在法定刑内判较重的刑罚;在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中,对于证据确实充分或表面上有悔罪表现,但行为人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或交待罪行的,或明知他人家庭生活贫困仍然索贿,或贪污国家扶贫、救济款物,或大肆挥霍赃款后潜逃、无力退赔,或用公款赌博、走私的,对上述行为亦予以严惩。
二是严密。法治国家,首先就必须做到有法可依,将一些法律中没有规定的,但是在客观上却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犯罪化,从而使犯罪分子不能有机可乘。目前我国刑事立法还不完善,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型犯罪纷纷出现,但是法律在适用的过程中,会存在滞后或法律空白的问题,由此会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和谐社会的建立。鉴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犯罪化仍是立法的主要趋势。只有刑事法网严密了,才能使刑事立法更好的指引刑事司法活动,达到预防、控制犯罪的目的。
(三)相济的含义
“济”, 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相济”意为互相调和、互相依赖、互相补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 而且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 互相衔接, 形成良性互动, 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既不能宽大无边, 也不能严厉过苛, 也不能时宽时严, 宽严失当, 使宽严形成互补, 从而发挥刑罚最佳的预防犯罪的效果。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的法不仅应有秋风扫落叶般的严酷,还要有春风煦日般的温暖。只有这样的法才是我们要追求的”。5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审判工作的实现
审判机关既是刑事法律的执行主体,也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者。在审判环节,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司法的公正高效,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刑事审判工作中一定要注意和防止重刑主义、报应刑主义和刑罚万能主义的影响,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维稳观, 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 着眼于社会和谐,将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司法工作的重要标准,该严则严, 当宽则宽, 宽严互补, 宽严有度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不断扩大和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基础。
(一)在定罪上的实现
宽严相济是以区别对待或者差别待遇为根本内容的。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人民法院欲达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就必须综合分析每一具体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犯罪诱因、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对是否存在法定从宽从重情节,是否存在酌情从轻从重的情节等一系列因素综合权衡以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准确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并立足于全案得出正确的司法裁判结果。所以,对于个案的区别对待是在司法上落实宽严相济的根本内容,具体来讲,人民法院就应从“宽”及“严”两个角度,首先在定罪上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宽的适用
第一,对于轻微犯罪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要尽量采取非刑罚化的方法和手段,严格控制刑事手段的发动和使用,在实体法中明确对认罪的人应当从轻处理;要进一步推广和完善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和认罪协商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可大胆将罚金刑作为轻微犯罪的替代刑;进一步扩大缓刑和社区矫正的范围,以代替传统的严格刑罚,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并尽可能防止其再犯。同时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的,应立足于挽救,对其中的轻微犯罪实行非刑事化处理。
第二,对轻微犯罪尽量适用非监禁刑。由于短期自由刑有着难以避免的弊病,从轻刑化出发,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限制减少短期自由刑适用,考虑判处缓刑和罚金刑、以及管制刑来减少短期自由刑的适用。需要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大都是初犯、偶犯、过失犯,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他们中大部分符合缓刑、罚金刑或管制刑的条件,在刑事司法中扩大缓刑、罚金刑、管制刑的适用,将大多数符合判处短期刑的罪犯宣告缓刑,暂缓刑之执行,或判处管制,或直接单处罚金,短期自由刑之执行可大量减少,从而大大减轻了监狱部门的负担,节约了司法资源,避免了犯人在狱中交叉感染、重度感染,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回归社会,避免短期剥夺自由刑的弊端和实现刑罚效益化。
第三、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我国贯彻少杀、慎杀的轻刑化政策,把死刑适用控制在严格的法定范围之内,并且从严适用之。在工作中应毫不动摇地坚持严禁滥杀和防止错杀的死刑适用基本精神,对依法必须判处死刑的罪犯,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该判处死缓;虽然犯罪情节非常恶劣和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但证据尚有疑点,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不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防止错杀;对尽管论罪该杀,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定要依法作从轻、减轻处理。对那些论罪当判死刑的罪犯进行区分,如果不是必须判处立即执行则适用死缓。对于近年来发案率大量增加且危害严重的经济犯罪,判处死刑更要慎重,不能将犯罪数额作为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对犯罪起因、主观动机、退赃和追缴情况,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全案考虑,即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如果赃款已经全部或大部分退赔或追缴,就不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并处取代死刑的适用。
2、严的适用
宽严相济中的“严”是指对于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等犯罪,应当适用“严打”刑事政策,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
首先,“严”的适用对象。“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①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绑架、贩毒等案件;②聚众性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③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机劫船、涉枪犯罪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④有组织犯罪,主要是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现在部分法轮功顽固分子利用邪教组织有组织、有预谋的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对于上述犯罪,适用“严打”刑事政策,从重从快,不仅能符合刑法本身惩罚的作用,也能震慑犯罪、警示社会,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
其次,“严”的适用方式。一是实体上“依法从重”。即依法对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和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予以从重惩处;二是程序上“依法从快”。即指在法定的程序下,在法定期限以内,对“严、重”的对象及时立案侦查、及时逮捕、及时起诉,及时审结,以达到有效地追究犯罪、打击犯罪分子的效果;三是互相配合,引导侦查。审判机关要与公安、检察机关建立合理的关系,适度组织集中打击行动,对重大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达到“快侦、快捕、快诉”的目的。
再次,“严”的适用原则。一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因为“严”的需要随意出入人罪。二是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严、重”过程中,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做到罪刑均衡。三是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不能为了“从快”而人为地缩短甚至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使期限。
(二)在量刑上的实现
1、宽的适用
“宽”,就是要坚持区别对待,应依法从宽的就要从宽处理。要准确运用轻缓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犯罪嫌疑人和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分子,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和谐。要把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使之更加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年龄、悔罪表现等方面考虑“宽”的适用:
一看犯罪主体。一般应当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聋哑人以及孕妇或者哺乳期的妇女等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与一般犯罪,应当尽量依法从轻。如2005-2008年,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所审理的193名未成年被告人中,均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28名被告人,我们均依法判处缓刑:一是初次犯罪的;二是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三是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而且我们经过回访复查,28名未成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均能奉公守法,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有的还走上了致富发家之路,取得较好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二看法定刑期,一般应当是过失犯罪或故意犯罪中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或者单处附加刑等刑罚的案件。如2009年,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所判处的3名单处罚金的被告人中,有2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犯罪数额较大),从刑期上来看,对上述三名被告人所判处的最高刑期均低于三年,因此综合相关情况,我们予以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三看犯罪性质,应属于轻罪刑事案件。对于轻微犯罪来说,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作用,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减少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缩短诉讼时间,使司法机关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四看主观恶性。在主观心态上一般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具有主动投案、有立功表现、主动退赃、主动采取措施挽救损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向被害人真诚赔礼道歉等情节之一的,若能提供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如近年来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等轻微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本着以和谐稳定为标准,充分尊重被害人意愿,全面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被害人是否能够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是否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谅解,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如2006年所审理交通肇事案件16件16人,从轻处罚的就有7人,有5人减轻处理,被判处缓刑。这5名被告人都是在案件审理期间自己或在法官的调解下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并全部赔清款项;同时对于部分严重刑事犯罪如故意伤害的被告人,积极理赔与有条件理赔而拒不理赔的被告人在量刑上该院也有较大的区别,相比积极理赔的被告人量刑一般要重。
2、严的适用
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重大犯罪或者高危险的犯罪,采取重罪重罚,使其罪当其罚,罚当其罪,以有效地压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①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严;
②对于集团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首要分子,在犯罪团伙或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指挥等作用,对社会极具危险性和破坏性,对主犯、首犯必须从严惩处;
③对于累犯应当依法从严,累犯的基本特点是恶性大、易重犯、难改造。累犯,我国历来将其作为惩治的重点,现行刑法也对累犯专门作了修订,表现了我国对累犯从严惩治的决心。只有加重刑罚才有可能将其社会危害性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
④职务犯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其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多重性及对职务的违背性等,表现出更广泛、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职务犯对社会的不良示范作用较之其他犯罪人更大,因此,要“从严治吏”。
构建和谐社会理论的提出,将促使我们重新审视长期以来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处理犯罪问题的对策,进一步转变审判观念,更新审判措施,将构建社会和谐作为刑事审判的重要价值目标。我们相信,在构建和谐社会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随着执法观念的转变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定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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