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粤0784民初3501号原告中山市古镇红日石英砂经营部与被告江门市常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黄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和补缴通知书公告
更新时间:2023-10-16 已浏览:125 文章来源:本站 责任编辑:原创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江门市常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中山市古镇红日石英砂经营部诉被告江门市常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黄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作出的(2023)粤0784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书和补缴受理费通知书,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
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常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红日石英砂经营部支付货款207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红日石英砂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门市常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山市古镇红日石英砂经营部已预交的受理费3444.5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常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34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等规定,请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444.50元(金额大写:叁仟肆佰肆拾肆元伍角)。如果你未按本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诉讼费缴纳义务,本院将依法对你进行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自行承担。
特此公告
二○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附: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