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粤0784民初3218号鹤山市积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拓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进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送达公告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芜湖拓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进生:
本院受理鹤山市积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拓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进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粤0784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拓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50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028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5.5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鹤山市积乐实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刘进生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鹤山市积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30元、保全申请费292.52元,合共诉讼费773.83元(原告鹤山市积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鹤山市积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16元,被告芜湖拓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进生共同负担710.67元(原告鹤山市积乐实业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710.6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芜湖拓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进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710.67元)。
补缴诉讼费交费通知书内容如下:
鹤山市积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拓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进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2)粤0784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判令你承担案件诉讼费710.6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等规定,请你于本案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710.67元。如果你未按本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诉讼费补缴义务,本院将依法对你进行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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