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法院近年调解率上升的原因与策略

更新时间:2010-10-08 已浏览:704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可以有效地防止当事人间的矛盾激化,息讼止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案件的执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无疑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不可代替的价值功能。近年来,在全省乃至全国的民商事案件调解结案率呈逐年下降的趋势下,我院充分认识调解工作的重要性,注重民商事审判中的调解工作,2001年调解结案率为51.3%,比全省法院的调解结案率高出28.4个百分点。此后,我院的民商事案件调解结案率亦呈不断上升的趋势,2002年为60.2%,2003年上半年为61.3%,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总结经验,更好地发挥调解的作用,我院对近年调解率上升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对提高调解率的做法与经验作了总结。

一、近年调解率上升的原因

    (一)重新认识调解工作的价值,调解率逐年得到回升。当前调解率下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当事人法律意识提高、社会好讼风气浓厚、当事人在诉讼中不愿轻易让步等原因,但其中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所产生的与调解制度的碰撞,审判人员出现重判决轻调解的倾向,恐怕还是主要的原因。我院1999年以前的民商事案件调解率均为60%以上,如1997年、1998年、1999年的调解率分别为68.5%、64.6%、63.5%。2000年深化审判方式改革,重点进行了以增强庭审功能,增加庭审公开性和透明度为目标的庭审方式改革,强调审判效率,提倡的审判模式为庭审中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接受调解的,或庭上调解不成的,不再进行调解,即进行当庭宣判。当年调解率出现了大幅度的下降,全年审结民商事案件1596件,其中调解及经调解撤诉的801件,调解率50.2%,调解率首次跌至60%以下。调解率下降随之而来的是上诉案件与执行案件增多的问题,审判人员重新认识到调解息讼止争、促进执行的现实价值,调解工作重新摆到我院审判工作的重要位置,2001年、2002年及2003年上半年审结民商事案件分别为1837件、1520件、773件,其中调解及经调解撤诉的分别为943件、915件、474件,调解率分别为51.3%、60.2%、61.3%,调解率逐年得到回升。

  (二)调整办案风格,正确处理调解率与当庭宣判率间的关系。审判方式改革初期,法院系统曾出现“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结案率。2000年起,我院将当庭宣判率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范围,当庭宣判率得到大幅度的上升,当年判决结案的民商事案件609件,当庭宣判的217件,当庭宣判率35.6%,比1999年的当庭宣判率17.3%上升了18.3个百分点,上升幅度超过1/2,但当年的调解率却比1999年下降了13.3个百分点。这当中,审判人员为了提高当庭宣判率,对一些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有调解可能的也没有尽力做调解工作,是主要的原因。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进行,审判人员驾驭庭审的能力不断增强,逐渐摆脱了初期一律简单模仿示范庭的办案风格,可以熟练地针对不同案件情况探求最佳的结案方式,既不重调轻判,也不重判轻调,当庭宣判率对调解率的影响逐渐削弱。2001年、2002年、2003年上半年,我院判决结案的民商事案件分别为818件、621件、308件,其中当庭宣判的分别为317件、220件、99件,当庭宣判率分别为38.8%、35.4%、32.1%,当庭宣判率基本保持稳定的水平,但调解率仍能保持不断上升的趋势。

    (三)摸索出符合审判规律的办案方法,区别不同类型案件侧重适用调解。当庭宣判可以增强诉讼透明度,提高审判效率,体现法律的威严;调解可以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体现法、理、情的相融。两种结案方式各有其优势,片面强调调解率与片面强调当庭宣判率都是不可取的,既要防止不顾案件质量,草率下判的做法,也要摒除久调不决,强迫调解的做法。我院在开展调解工作时注意顺应案件的审判规律,根据各类型案件的特点采用不同的结案方式,可调则调,应判则判,没有因调解而拖延案件的审理,多年来没有一件案件超审限。以2002年与2003年上半年为例,2002年我院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合同纠纷、权属与侵权纠纷三类案件的调解率分别为76.6%、54.9%、53.2%,当庭宣判率分别为5.9%、40.4%、26.7%;2003年上半年的调解率分别为72.9%、55.9%、70%,当庭宣判率分别为15.7%、37.4%、6.8%。调解率最高的案件是婚姻家庭纠纷,当庭宣判率最高的是合同纠纷。一般来说,婚姻家庭纠纷是非责任难分,当事人心理、感情容易波动,调解的成功率比较高;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明确,证据齐全,是非责任清楚,法律规定比较完善,调解不成的则快审快判;权属、侵权纠纷当事人双方存在对抗情绪,处理不当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故也侧重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率虽不一定高,但经过耐心细致的调解后才下判,当事人服判息讼,取得比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四)发挥人民法庭调解工作主力军作用。人民法庭处于基层,案件当事人多是当地农民,他们思想纯朴,思考问题多从“人情道理”出发,但一旦上到法庭又希望法官能主持公道,“讨个说法”,若判决结果与其想法不合时,怨气一触即发,往往引发其它社会问题。而涉及经济纠纷时,当事人多明白“欠债还钱”的道理,往往是为还款期限发生争议,经过做工作,调解的成功率非常高。因此人民法庭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特别注重做好调解工作,不就法说法,而将法与情、理结合,以“防激化、促团结、保稳定”为指导方针,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维护社会的稳定团结。2002年我院沙坪、鹤城、宅梧三个人民法庭调解率分别为62.3%、68.4%、74.7%,分别比全院调解率高出2.1%、8.2%、14.5%;2003年上半年三庭的调解率分别为65%、65.6%、79.5%,分别比全院调解率高出3.7%、4.3%、18.2%,足见人民法庭在我院调解工作中的主力军地位。

    二、调解策略

    随着法制宣传的加强,公民的权利意识日趋增强,法律素质日渐提高,现代司法理念下的调解工作不能一味的“和稀泥”,审判人员要善于运用各种不同的调解方法,注重调解艺术,才能使纷繁复杂的各类民商事案件得以彻底解决。我院在审判实践中总结了以下几个调解策略。

    (一)倾力调解,环环穿插。调解虽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但法官的推进作用不可缺少,我院审判人员注重将调解原则贯彻诉讼的始终,将庭前调解、当庭调解与庭后调解相结合,尽量创造条件推动双方当事人调解,克服诉辩式审判给调解制度带来的不利影响。案件立案受理及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时,承办人便询问原、被告有否调解的意愿,调解的最低尺度怎样,初步掌握案件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心态。在送达开庭传票时再向双方当事人传达对方的调解意愿,适时向其宣传相关法律,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庭前交换证据后及开庭前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认为有调解可能的便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开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能消化在庭前,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把握每一个调解良机,直至送达判决书前。

    (二)倾心聆听,循循善诱。打官司的当事人都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别人的侵害,认为法院是说理说法的地方,所以一定要把满肚子的话说完才畅快,针对当事人“斗气”、“争面子”的情况法官可以实行“背靠背”调解与“面对面”调解相结合的方式。在背靠背的时间里,法官要营造宽松的气氛,耐心聆听他们的诉求与反驳,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让当事人情绪放松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从而了解案件的起因,洞悉当事人的心理活动。稳定他们的情绪后,进而摆事实讲道理,有针对性地做疏导工作,然后给充分的时间让当事人回去自行考虑,等待时机成熟再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调解。这时,双方当事人气也消了,思想也通了,往往可以一调即成。

    (三)以理服人,达到双赢。调解成功的案件虽然往往需要当事人放弃某些权利,但采用调解方式结案,尽快解决纷争,实际上很多时候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有利,但当事人当局者迷,或者对诉讼知识欠缺,有时不清楚其中道理。这时法官应主动、适当地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对诉讼中的风险予以告之,引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做出判断,再着重从人情、道理方面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还可以提醒当事人换位思考,以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

    (四)以情动人,引起共鸣。对于离婚、抚养、赡养等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时要唤起当事人对亲情的美好回忆,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对子女难以割舍的深厚情感,唤起当事人对今后幸福生活的憧憬,对共享天伦之乐情境的向往,引起当事人的共鸣,当事人的感情出来了,纠纷也就解决了。如我院审理的一宗抚养关系纠纷,被告谢某的前夫因病去世,前夫临终前要求谢某把6岁女儿交由父母抚养,于是谢某在第二年改嫁时并没有带走女儿,亦无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女孩的祖父母均已是70多岁的老人,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而且,当时为给儿子治病,两老已倾尽毕生积蓄,作为祖父祖母的他们再没有能力抚养孙女,于是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某履行对女儿的抚育之义务,并支付原告已代支付的抚育费9714.67元。承办法官看过案卷后认为,只有唤起大人们心中的爱,女孩才能真正得到母亲的爱,以后才能快乐地生活、学习,于是,他侧重于案件的调解,开庭前,法官对他们说,“今天到庭的都是亲戚,希望大家以前是亲戚,以后仍然是亲戚,因为大家都是孩子的家人,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孩子”,一句话消除了双方的对立情绪,当听到可怜的女孩既无父爱又得不到母爱时,谢某的泪珠漱漱而下,后悔当初不该抛下幼小的女儿。之后,在法官耐心的劝导下,出于对小凤的爱护,本想在庭上争个长短的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谅解,谢某的丈夫表示,愿意接回孩子,与谢某共同承担起抚养孩子成长的责任,被告的言行也感动了原告,原告当即表示放弃追偿9714.67元的抚育费,并向法庭提交了撤诉申请,双方当事人在庭上握手言和。

    (五)用法示人,晓以利害。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片面强调维护自己的利益,或者抱有某些不切实际的幻想。对此,审判人员应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使当事人明确认识,从而促使其心理转变,对于损害赔偿类案件,法官还可以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唤醒当事人的良知,用法律的威慑与思想道德的感召力相结合,引导当事人化解矛盾。法官首先要依法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公开、公平、公正,然后有理、有利、有节地开展工作,对当事人的错误,要给以严肃的批评教育,也可以将有关的法律规定,展示给当事人,或者将类似案件的判例让当事人阅读,使当事人对诉讼的胜负有个基本的判断,从而使其认识错误,转变态度。

    (六)巧借外力,缓和矛盾。实践中,大量的案件总有诉讼外的力量主动地参与进来,法官要善于借用外力,化不利为有利,促成调解。同时还要善于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做好调解工作。如果遇到亲朋好友拉关系、讲人情,要因势利导,借机向说情者讲明案件的事实和处理依据,通过他们反过来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往往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有时要视案件的情况主动邀请当事人信任的亲友、基层组织帮助调解,他们熟悉当事人的情况与性格,通过他们帮助做协调、劝说工作,往往取得较好的效果。对于一些有对抗情绪不愿对法官讲心里话的当事人,法官也可以找当事人的亲朋好友了解案情,掌握纠纷产生的症结,以便有的放矢地开展调解工作。当事人有代理律师的,要注意发挥律师的疏导作用,律师对法律有足够的理解,对于诉讼的胜负有一定的预知,也深谙其中的利弊,而当事人通常对其代理人的信任是超过法官的,因此代理律师做其工作时,常有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我们要合理引导律师,将一些调解工作让律师去做,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使一些案件得以调解结案。

(注:本文获2003年度广东法院优秀调研成果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