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探讨

更新时间:2010-10-08 已浏览:2350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它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也是英美法系中富有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英美理论界对这一制度的探讨方兴未艾,远未达成共识,而司法实践中则广泛采纳了这一制度,已形成众多的判例,涉及人身伤害、产品责任、医疗事故、行政权滥用等诸多领域。大陆法系国家则强调民事赔偿的补偿性,一般未在民法中设立这种制度,惩罚性赔偿在合同关系、侵权关系中的应用,已成为世界值得关注的趋势,我国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专门研究。
    一、历史概述
    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起源问题,法学界未达成共识。最早在公元前2000年,汉穆拉民法典已规定了多倍的赔偿,而在印度的摩奴法典、巴比伦法典以及古希腊的法律中都有规定,罗马法时代,惩罚性赔偿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体现。有人考证,在中世纪英国已产生惩罚性赔偿制度 ,当时主要适用于欺诈和不当阐述,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英美法中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Garden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 。在美国,虽然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一度有过争议,但是它在美国法院的判决中得到充分的肯定。在1784年的Genay诉Norris案中,被告因恶作剧,在原告的酒中搀杂而致使原告受伤害,法院裁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在1851年的Day诉WoodWorth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而得以确立 。”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信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在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 。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主要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
    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在20世纪70年代后美国在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增长很快,但在80年代中期以后又逐渐下减,因为80年代中期美国掀起一场批评运动,引发一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争论。现在美国除四个州外,其他各州都已采纳这一制度。
    大陆法系从罗马法中逐渐演化,但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却逐渐被抛弃。惩罚性赔偿在两大法系的差异,主要是与各自审判制度及民法精神相关。大陆法系法官审理案件受法律法规制约,而大陆法系民法典一般禁止判决惩罚性赔偿。大陆法系中,民事责任领域主要是以等价赔偿、公平原则作为主导思想,惩罚性赔偿主要对被告作刑事领域的惩罚。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以其个案灵活处理,最终使惩罚性赔偿得以确立。而随着法律理念的发展及转变,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也产生了影响,如德国已出现了有关惩罚赔偿的案例。在日本,关于惩罚性赔偿也有争论,但仍限于学理上的讨论。
    我国民法受大陆法系和前苏联民法影响较大,继承了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和罗马法精神,在民事责任方面以受害人实际受到损害作为标准进行赔偿,认为惩罚性赔偿只应存在于公法领域,在私法领域一般不存在。近年来越来越多学者撰文论证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我国已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民法的惩罚功能在我国越来越受重视,从未来发展趋势来看,惩罚性赔偿将会是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
    二、惩罚性赔偿存在的必要性
法律秩序的目的不在于仅仅将其作为解决纠纷,补偿损失的工具,而且要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和损害的发生。惩罚性赔偿以其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对权利保护的理念,为其生存和发展开拓了空间,笔者从其特点及社会功能分析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惩罚性赔偿的特点:
   1.惩罚性
惩罚性赔偿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它的惩罚性,它不是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适用前提,赔偿数额不以实际损害为标准。它通过对故意的、恶意的实施不法行为的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它是在补偿性赔偿金之外,要求侵权行为人另行支付款项,并不以受害人所遭受损失为主要依据,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注重惩罚性,显示的是法律对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行为的否定态度,并通过惩罚以遏制不法行为,防止其再度发生。
   2.附加性
    惩罚性赔偿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它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同时也作为一种加重民事责任形式出现,是对补偿性民事责任的辅助、补充。只有当补偿性赔偿不足以惩罚加害人的恶意或故意加害行为时,在补偿性赔偿基础上,附加适用惩罚性赔偿,加重对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同时对严重侵权行为否定,防止其再度发生。
   3.稳定性及不稳定性并存
    惩罚性赔偿是特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它不能像补偿性赔偿金那样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法规直接明文规定时才适用。它针对的是某些侵害人的恶意的、轻率的或欺诈的行为,是属于严重过错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法律法规必须明文规定,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无明文规定,绝对不能适用,这使惩罚性赔偿具有稳定的一面,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又有其不稳定、不确定的一面,法官决定赔偿的数额,必须充分考虑到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主观动机、赔偿能力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得赔偿合法、合理。
   4.全面补偿性
    现代社会,高昂的诉讼费用及举证的艰难,使当事人即使得到所谓的“全额补偿”,实际也是入不敷出,劳力伤财,而惩罚性补偿的出现正是弥补了这种缺陷,它是在补偿赔偿金之外要求侵权行为人另行支付的款项,并不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主要依据,所以其数额往往高于甚至大大高于实际损失。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1.赔偿功能
    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惩罚性赔偿使受害人得到充分弥补和赔偿。惩罚性赔偿依附于补偿性赔偿,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赔偿。首先,补偿性赔偿对精神损害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补救,精神损害是无法通过金钱价额予以计算的,因此,许多情况下采用惩罚性赔偿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使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得到充分的经济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其次,许多情况下人身伤害的损失是难以证明的,采用损益相抵的原则,实难对受害人充分补偿,只有采用惩罚性赔偿才能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再次,受害人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特别是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补救。
   2.制裁功能
    惩罚性赔偿通过对故意的、恶意的实施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效果,当加害人主观过错严重,尤其是动机恶劣,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时,采用惩罚性赔偿对其实施制裁。
   3.遏制功能
    遏制是对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传统解释 。遏制可以分为一般的遏制和特别的遏制。一般遏制是指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以及社会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特别遏制是指对加害人本身的威吓作用 。派特莱特认为,遏制与单个人的责任没有联系,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 。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其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证明的,或者即使能够证明也并不是太多,受害人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是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甚至可能因为担心不能举证证明受害的存在而面临败诉的危险,从而不愿意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通过惩罚性赔偿也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 。
    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制裁、遏制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传统观点认为,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仅具有赔偿性,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的繁荣,人们逐步发现仅凭损害赔偿的补偿不足以平衡平等主体之间失衡的社会利益,不足以维护社会安全,唯有惩罚才足以制止加害者的过分行为,求最终社会之公正。
   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一)适用条件
   1.加害人的主观过失程度。只有加害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恶性行为,且主观上有恶意或严重过失时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即其归责原则必须是过错责任,这也是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决定的。
   2.加害人的财产状况。惩罚性赔偿考虑被惩罚人的财产状况有其深远的历史根源和现实意义,惩罚性赔偿不是为了置被惩罚人于死地,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应留有余地,既要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又要考虑此种惩罚不至于使他陷入生活困境。
   3.法律明文规定可诉范围,将惩罚性赔偿诉讼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使得可诉范围非常狭窄,从而避免诉讼激增。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加重法律责任,对承担这种法律后果在法律上要作出严格的限制,防止适用范围扩大,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不能滥用,法律有规定就承担,没有规定就不承担。立法中,可考虑对那些行为人采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盗用、假冒、侵占及破坏等手段故意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让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示法律对故意利用这些恶劣手段侵犯他人权利的强烈否定。 
    4.受害人有要求加重赔偿的主张,只有受害人提出惩罚性赔偿主张后才能适用,法院不应主动判决惩罚性赔偿,这与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是一致的,受害人没有提出惩罚性,法官不能主动判决适用,而只能针对该行为适用补偿性赔偿。
   (二)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英美法系国家一直坚持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而美国的司法部的研究表明,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合同案件,它在合同领域中的适用是侵权案件的3倍 。
我国应将其适用范围主要限于侵权行为责任,在合同领域应当尽量限制它的适用范围。在侵权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是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性质的,而违约赔偿责任主要是弥补侵权人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害后果,目的是使受害人达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时的状态,而不是惩罚违约行为人,在损害赔偿基础上再加以惩罚,与合同的交易关系性质不符,但对于合同法中规定的绝对无效情形可以适用,绝对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的。
     四、我国在适用中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一) 我国在惩罚性赔偿的移植本土化问题时,不是盲目地全盘照搬,也不是部分照搬,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部分西方国家是非常发达的一项制度和原则,它的惩罚性远比目前中国实行的要严格,某些国家的惩罚适用范围非常宽,而且数额非常高。我国不能不切实际,不顾国情全盘照搬,惩罚性赔偿范围不能定得太广,数额不能定得太高;而针对我国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必须大胆吸收、移植,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现在只规定,如果消费者受到欺诈,能获得双倍赔偿,但对被侵权企业能否受到赔偿没有规定。国际上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就规定了发现假冒商标,企业可以获得3倍的赔偿,这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东西。可见,在这个过程中必须理性地分析、鉴别,去其糟粕,取其精华,使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法律领域的设立合理、科学,发挥其最大的积极作用。
    (二) 对于某些被侵权人主观恶意,去利用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谋求高额的惩罚性赔偿,我们决不主张此类行为,此类行为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且我们要立法禁止此类行为,如“知假买假”,不是为生活消费,其行为不属于正当消费行为。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消法》有关立法精神及违背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依法不予支持。
    (三) 惩罚性赔偿不以实际损失为限,其数额高于甚至大大高于实际损失,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必须有一定限度,太少的惩罚性赔偿不足以制裁和惩罚不法行为,过高的赔偿又不合实际,对行为人打击过重,会使行为人支付不起,使判决流于形式,难于执行。在赔偿的数额设立上下限的同时,由法官依据一定的标准,根据案件的情况,在上下限范围内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法律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 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要有较高的证明标准。它要求原告提供清楚并极具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被告行为的可惩罚性、主观上的蓄意和恶意,以及自身的善意性。较高的证明标准广泛使用于限制惩罚性赔偿,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增加诉讼难度,避免原告的投机行为,防止诉讼激增,同时也体现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惩罚性赔偿对英美国家维护社会生活的安全,培养高尚情操,健全道德风尚作用显著,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对该制度的借鉴无疑有利于民事法律制度的健全,有益于培养和谐美好的社会环境,有利于打击惩罚恶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从而培养诚实信用的高尚情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