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粤0784民初320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被告陈健、韩荣信用卡纠纷一案判决和追缴公告

更新时间:2023-09-28 已浏览:213 文章来源:本站 责任编辑:原创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公告

 

陈健、韩荣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陈健、韩荣信用卡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3)粤0784民初3201-1号民事判决书和补缴诉讼费通知书,限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

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2104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含复利,暂计至2023年4月15日利息为15188.37元,违约金为2836.43元;从2023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韩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1.92元,财产保全费2070.64元,诉讼费合计8022.5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健、韩荣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预交的诉讼费8022.5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陈健、韩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诉讼费802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等规定,请被告陈健、韩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8022.56元(金额大写:捌仟零贰拾贰元伍角陆分)。如果你们未按本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诉讼费缴纳义务,本院将依法对你们进行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们自行承担

特此公告。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联系人:书记员李笑媚   联系电话:(0750)8868766

联系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东路16号鹤山法院立案庭

邮政编号:529700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