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101号
原告:王××,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镇×××街××号××房,身份证号:44072519××××××××。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是原鹤山市××镇××挂车厂经营者),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镇×××巷××号××房,身份证号:44072519××××××××。
原告王××诉被告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告入职鹤山市沙坪镇××挂车厂工作,(注:2012年6月26日因变更经营场所后变更为鹤山市桃源镇××挂车厂,即被告单位),原告从事司机工作,主要负责送货,原告于l989年12月16日即取得A2机动车准驾证。原告能胜任自己的本职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于2011年6月l4日为原告购买了太平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2年9月26日,被告安排原告驾驶被告单位车辆送货至德庆市农机推广站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麦××也随车前往签单收款。原告因交通事故严重残疾,现处于停工留薪期内,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l650元至今。现因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否认与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意图逃避法律责任。2013年5月l3日被告注销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9月25日鹤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13】6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0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26日存在松散的口头雇佣协议,原告从未受到用工单位的领导约束管理,服务期间内原告为被告送货提供司机职能服务,原告没有加入到用工单位的奖罚制度、晋级晋升,技能考勤,岗位责任考核等实际劳动过程约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部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26日存在松散的口头雇佣协议,原告是被告的送货司机。
2012年9月26日16时50分,王××驾驶粤JX3480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麦××自更合镇向杨和镇方向行驶至X525线16KM+900M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树发生碰撞,造成王××、麦××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034925《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鹤山市沙坪镇××挂车厂为其技工及司机(其中包括王××)在太平洋保险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单号为AGUZJM4C9111A000034W,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
粤JX348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广东鹤山挂车厂有限公司。
鹤山市沙坪镇××挂车厂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麦××。鹤山市沙坪镇××挂车厂于2012年6月26日变更为鹤山市桃园镇××挂车厂,鹤山市桃园镇××挂车厂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麦××,鹤山市桃园镇××挂车厂于2013年5月13日注销工商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是鹤山市沙坪镇××挂车厂的职工,后鹤山市沙坪镇××挂车厂于2012年6月26日变更为鹤山市桃园镇××挂车厂,被告麦××是原鹤山市沙坪镇××挂车厂和鹤山市桃源镇××挂车厂的经营者,且被告承认从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26日与原告存在口头雇佣协议,原告王××是被告的送货司机。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从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原告认为是为被告送货导致受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鹤山市桃源镇××挂车厂注销工商登记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解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5月13日。另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在2011年6月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认为从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5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13日与被告麦××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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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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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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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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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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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美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