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4-01-20 已浏览:759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35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策兴,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XX独任审判,于201312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超、被告郑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73740,郑XX驾驶粤JZ3032号小轿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东升路64号对出路段,因措施不当与由郭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30029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就本次事故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67882.17元,被告郑XX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郭XX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187882.17元,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付,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答辩人在粤JZ3032号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答辩人郑XX是否有支付被答辩人郭XX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三、被答辩人郭XX主张的医疗费44090.67元,请法院予以核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郭XX没有提供病历证实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请法院予以核实。四、被答辩人郭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五、被答辩人郭XX主张的营养费800元,没有医疗机构证明,请法院不予支持。六、被答辩人郭XX主张的误工费8040元,请法院不予支持。郭XX提交了鹤山市光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单证明其误工损失。郭XX出生于1952910,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鹤山市光达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明、工资发放单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郭XX补写,因此,上述证明、工资发放单应属虚假,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七、被答辩人郭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4861.50元,请法院不予支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郭XX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郭XX体内存有内固定物,择期拆除内固定,需要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即治疗尚未终结。由此可见,郭XX的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由于固定物尚未拆除,左上肢关节活动功能必然受限,故鉴定报告称其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明显不客观。因此,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对郭XX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八、被答辩人郭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由于郭XX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故上述费用也缺乏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即使需要赔偿,该请求金额过高,应予调整。九、被答辩人郭XX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没有相关交通费凭证予以证实,请法院不予支持。十、被答辩人郭XX主张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由答辩人承担,请法院不予支持。1、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因此,本案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郑XX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73740,郑XX驾驶粤JZ3032号小轿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东升路64号对出路段,因措施不当与由郭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30029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16出院,住院44天,出院建议:1、适当功能锻炼,门诊复诊;2、全休一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

另查明:粤JZ3032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郑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20131114,原告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如下:郭XX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级。建议结案时给予郭XX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壹万元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157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X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笔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请的医疗费中。此外,被告郑XX垫付原告医疗费1404元,该笔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44090.6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4090.67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31210、金额为454.40元的医疗费发票,因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治疗44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50×44)。

3、护理费352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得护理费为3520元(80×44)。

4、残疾赔偿金114861.50元:原告1952910出生,于20131114被评为九级伤残,至评残时为61周岁零2个月,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19年,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鹤山市雅瑶镇大岗社区居委会车山村12号,属政府规划的城镇区域范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年计算,计得残疾赔偿金为114861.50元(30226.71×19×20%)。

5、误工费4440元:原告于201373发生事故住院治疗44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共误工74天,原告提供鹤山市光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等拟证明其月收入为1800/月,本院庭后通知原告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庭询问,其所反映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年收入为21600元,没有超出《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年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计得误工费为4440元(1800÷30×74)。

6、鉴定费1570元: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157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依法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6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依法予以准许。

8、交通费400元:原告往返鹤山市沙坪镇与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及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残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评残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以400元为宜。

9、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主张,故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87082.17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4440元,残疾赔偿金114861.50鉴定费157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130791.5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440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共56290.67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7082.17元(187082.17-110000-10000),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郑XX应赔偿原告的损失67082.17元。由于事故发生时粤JZ3032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扣减被告郑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082.17元。

综上,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7082.1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7082.17元】。

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郭XX评残时尚未拆除内固定,鉴定时机不成熟,故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对此,本院经发函征询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机构答复认为其对郭XX的伤残鉴定是在原告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时机是恰当的,只要原告“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就可以参照相关标准定为九级伤残,是否拆除内固定不影响鉴定结论,此外,该鉴定机构认为后续治疗费亦为必然的发生的费用,该鉴定符合相关标准和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177082.17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9.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678元,原告郭XX负担41.7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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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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