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防止诽谤罪滥用之对策

更新时间:2013-06-24 已浏览:1012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一、诽谤罪之现状

在我国刑事犯罪体系中,诽谤罪乃较轻之罪名,以往司法实践鲜有适用。何也?一来此罪乃亲告罪,以被害人告诉才处理为原则,以公诉为例外,而长期以来,人民法律意识淡薄,多不识以刑法维权;二来法院对被害人所呈证据之审查相当严格,如未出现被害人罹患精神病或自残自戕等符合“情节严重”要件,则一般难以入罪。随着法治文明之进步,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等概念日益深入人心,侵犯名誉之民刑诉讼日增,关于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冲突、诽谤罪之滥用受到舆论的关注。近年来,诽谤官员名誉案屡见报端,如河南灵宝王帅帖案、重庆彭水诗案、陕西志丹短信案、内蒙古吴保全案、宁夏吴忠王鹏案等,前列诸案之经过,均系地方党委联动,公检法配合,假诽谤罪但书[1]之名,变亲告为公诉,“法办”发言(帖)者,然后黔首噤声、媒体失语,概莫能外。长此以往,诽谤罪将沦为官员钳制言论之绝佳工具,届时沦陷的就不止是一个罪名,而是法治之根本。因此,检讨诽谤罪与表达自由之冲突及对策,对于完善刑事法律、发展保障人权、监督制约公权乃至实现宪政民主,实有莫大裨益。

二、自诉与公诉之选择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自诉系公诉之必要补充,一者可节约国家司法资源,二者亦利于当事人自行和解,促进社会和谐。诽谤罪究系适用自诉还是适用公诉,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诽谤罪但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对此刑法未加详叙,而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未设置程序上的限制,导致实践中官员公器私用,恣意打击批评者、举报者。前述诸案即是例证。通说认为,诽谤罪但书的情形包括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等[2]。而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也接近此见解[3]

三、诽谤罪与表达自由

名誉权与表达自由孰轻孰重?世界各国未有公论。笔者认为,此乃一权利博弈之动态过程,需要法官根据情势独立判断和平衡。一般认为,表达自由须基于对他人之人格尊严及名誉权的充分尊重之上,即在政治领域,纯粹的造谣与人身攻击也不应受宪法保护。但在法治尚未成熟、政治宽容缺乏的中国,政府官员显处优势地位,而公民处于极弱势之地,表达自由犹初生之婴儿,亟待呵护。何也?一则公民对政府官员提出的批评和举报,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政府信息公开未臻完善,公民发表之言论不可能达致精确无讹的程度,出现部分失实甚至夸大成分的言论,洵为正常;二则政府官员有足够的资源澄清和反驳不实言论,这是普通公民所没有的。若苛求公民之批评意见须完全符合事实真象并承担证明责任,则最终只会使言路壅塞,群众失语,公权力不受监督。因此,除非有充分确实的理据,否则不能限制言论,特别是当被诽谤者是政府官员时,更应持宽容态度。退一步言之,纵需限制,此种限制亦应作狭义解释,应遵循适度保守和为公共利益限制的原则。

四、防止诽谤罪滥用之对策

(一)上策——废但书

在人权日益发展的今日,世界上出现了诽谤罪去刑化的趋势。欧洲人权法院及美洲人权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都已裁定,所谓以“侮辱”官员为入罪依据的法律直接侵犯了表达自由与新闻自由。一些国家如英国、法国、新西兰、乌克兰[4]等,虽然不能绝对废止此类罪名,但至少消除了对此类犯罪的监禁刑。理论上言之,只要刑法中有诽谤罪但书条款,公器私用介入诽谤罪就一日不能止,因言获罪的阴影就挥之不去。因此,欲从根本上防止官员滥用诽谤罪,必须废除但书条款,诽谤罪一律作为自诉案件处理。

(二)中策——严证明

犯罪之成立,实务界多关注构成要件,而此又涉及两造证明责任分配。诽谤罪适用公诉处理的实务中,法院在考察两造证据时,对公诉人审查较宽,对被告人审查较严,已为不成文之惯例。因此,建议最高法院作司法解释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法律解释,严格控方的证明责任。

刑法规定诽谤罪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之行为,而纵观我国法学教材的经典表述,系“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5]

因此,控方首先须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捏造及散布行为。1、仅捏造而无散布者,如在日记中捏造事实诋毁他人,若无第三人知晓,则全无影响他人社会评价之后果,没有侵害到任何法益,固不成立诽谤罪。2、仅散布而无捏造者,也不成立诽谤罪。若将客观要件“捏造及散布”任意剪裁为单纯“散布”,洵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前列诸案,控方仅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散布行为,如发短信(如彭水诗案)、发帖(吴保全案)等,即视为完成控方证明责任,而令被告人负证明涉讼言论属实之责任,倘不能证,则推定为虚,这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举证规则。

其次,控方须证明行为对象为“他人”,即特定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6],但不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7]。控方对此同样负证明责任。前列诸案,犯罪对象究为官员抑或政府,侦诉方多语焉不详,遽行侦拘公诉,甚至在判决书中出现“诽谤他人及政府”等语[8],如此将“他人”肆意扩大解释成包括“他人及政府”,奚有罪刑法定原则存焉?

最后,控方还须证明“情节严重”的要件。何谓“情节严重”?刑法及司法解释无详述,一般认为造成受害人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以及上文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可视为符合此要件,其他情况则学界和实务界尚有重大争论。

(三)下策——内设审批或异地管辖

在我国政治体制中,地方党政部门可能会对当地司法机关施加不正当的影响,特别是在上述诽谤官员诸案中尤为明显。为保证司法机关免受来自地方政府的干预,应内设审批程序或实行异地管辖。所谓内设审批程序,即当地公安、检察机关认为诽谤案件须以公诉程序处理,应各自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批[9]。所谓异地管辖,即由被诽谤官员所在地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指定其他地方法院管辖。如此可以保持基本司法体制不变,稳步推进诽谤罪的改革和完善,成本最小,但效果固不及前二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0-351页。

[3]公安部于200943下发的《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认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包括“(一)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二)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三)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4]此类国家还包括波黑、塞浦路斯、格鲁吉亚、阿根廷、智利、哥斯达黎加、加纳、肯尼亚、巴拿马、巴拉圭、斯洛伐克、南非、斯里兰卡、罗马尼亚等。参见蔡定剑、王占阳主编:《走向宪政》,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57页。

[5]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35536页;以及曲新久主编:《刑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21页。

[6]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四版)中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926页。

[7]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03页。

[8]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吴在没有全面了解康巴什新区开发情况的前提下,只听信少数人言语就公然在网上捏造事实发布帖子辱骂诽谤他人及政府,给个人及本地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了本地区作为全国先进市区的社会发展秩序。

[9]参见《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规定:“对于侮辱、诽谤案件,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后立案侦查;立案后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对于可能引起较大社会影响的侮辱、诽谤治安案件,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前,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诽谤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今后一段时间内,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诽谤案件,受理的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