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经追认,代理行为仍有效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423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案情:2008年5月16日,某项目部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混凝土公司向其承建的工地配送混凝土。混凝土公司依约按要求履行了义务。2008年11月14日,建筑公司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09年5月26日,混凝土公司与项目部进行对账,并由项目部对尚欠款项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对帐后,混凝土公司继续按项目部的要求配送混凝土。至2009年5月31日,项目部共欠混凝土公司货款181000.9元未付,混凝土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以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与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遂判决建筑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 法官说法: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本案中,项目部在与混凝土公司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虽没有得到建筑公司的授权,建筑公司也没有亲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签章确认,但混凝土公司履行义务后,建筑公司以电子转账凭证的方式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是建筑公司对项目部与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因此,混凝土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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