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2号李X胜、罗X辉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胜,男,2006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30刑满释放;2010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X辉,男,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胜、罗X辉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胜、罗X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罗X辉驾驶助力车搭载被告人李X胜窜至鹤山市沙坪街道新华路海洋发艺城门口路段,乘被害人冯X英不备,抢走其手袋一个,内含苹果5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下同)4010元]、华为C8810手机一台(价值300元)、苹果IPAD 2代一台(价值2070元)、观音吊坠一个(价值50元)、现金5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同月12日,公安机关将李X胜抓获,并缴获被抢的华为C8810手机、观音吊坠;同月21日,公安机关将罗X辉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华为C8810手机、观音吊坠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X胜、罗X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李X胜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胜、罗X辉具有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X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X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胜、罗X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勘验笔录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胜、罗X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X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X辉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胜、罗X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罗X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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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有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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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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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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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嘉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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