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29号王X洪、邓X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4-01-20 已浏览:944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洪,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X,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洪邓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洪邓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X洪邓X因争床铺问题与被害人张X伟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期间,王X洪邓X用拳脚殴打张X伟,致其右耳下、胸部、右肘部、左下肢及腰背部等处软组织损伤,伤后致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裂(达轻伤程度)。次日,王X洪邓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王X洪向被害人张X伟赔偿人民币4370元。被告人王X洪邓X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洪邓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X洪邓X判处拘役。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洪邓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及破案经过材料、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X伟的陈述证人张X光、李X林、潘X火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X洪邓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X洪邓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王X洪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伟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洪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邓X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兆雄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