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28号陈X强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陈X成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强,男,2008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X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强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被告人陈X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强、陈X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陈X强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325国道一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下同)700元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了一辆无合法证件的悬挂车牌为粤JANXXX的女装摩托车(价值3694元)。经查,该车原号牌为粤J09XXX,是事主冯雪珍于2012年12月28日在鹤山市的被盗车辆。
2013年7月期间,陈X强驾驶上述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X成,由陈X强负责驾车,陈X成负责抢夺,从佛山市窜到鹤山市沙坪街道实施多起飞车抢夺,具体分述如下:
1、7月24日17日时许,陈X强、陈X成窜到沙坪街道桂林苑19号楼下,乘被害人罗X媚不备,抢走其手袋一个,内含三星GT-S5820手机一台(价值600元)、现金4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社保卡各一张。
2、在实施第一次作案后,陈X强、陈X成又窜到沙坪街道富华路213号门前路段,乘被害人黎X玲不备,企图抢走其手袋(价值100元)[内含苹果4S手机一台(价值2989元)、中兴牌ZTE-CR518手机一台(价值200元)、钱包一个(价值50元)、现金2000元],由于黎X玲抓紧手袋,陈X成无法将手袋抢走,在抢夺过程中双方均摔倒在地,致黎X玲受伤(经鉴定,伤情未达轻伤程度)。
3、在实施第二次作案后,陈X强、陈X成又窜到沙坪街道港口路进入三星印染厂路段,乘被害人罗X美不备,抢走其手袋一个,内含现金约64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社保卡一张。
4、同月30日,陈X强、陈X成又窜到沙坪街道桂林苑与第二小学交界处,乘被害人赵X蕊不备,抢走其手袋一个,内含苹果3 16G手机一台(价值988元)、现金500元、钱包一个、手表一只、银行卡两张。
同年8月9日,公安机关将陈X强抓获归案,并缴获被抢的苹果3手机一台、三星GT-S5820手机一台、悬挂车牌为粤JAN529的摩托车一辆、头盔两个及雨衣一件,后陈X强带领民警到陈X成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起回的苹果3手机、三星GT-S5820手机、悬挂车牌为粤JANXXX的摩托车发还给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强、陈X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X强、陈X成的供述、被害人罗X媚、黎X玲、罗X美、赵X蕊的陈述、证人冯X珍、唐X秀、翁X欣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强、陈X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另被告人陈X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X强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强、陈X成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进行四次抢夺,造成一人受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强、陈X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强、陈X成实施的第二宗抢夺为犯罪未遂,可对该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公诉机关以抢夺罪对被告人陈X强、陈X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及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陈X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陈X强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X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供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头盔两个、雨衣一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头盔、雨衣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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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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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权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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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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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群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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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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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换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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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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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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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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