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16号李X福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福,男,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4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福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早上,被告人李X福与同案人“阿伟”(另案处理)经密谋,准备分工合作实施盗窃犯罪,由阿伟负责偷车,李X福负责运输被盗的车辆,后李X福收取了阿伟人民币(下同)600元的运输费。同日22时许,被告人李X福驾驶粤X16XXX的长安之星小型面包车搭载杨X(另案处理)窜至鹤山市桃源镇新联兴五金厂附近与“阿伟”汇合后,将“阿伟”于附近出租屋盗得的黑色女装粤J31XXX号摩托车(价值6272元)和白色助力车(价值1600元)搬上面包车后驾车返回顺德,途径九江大桥路段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案发后,两台被盗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孙X华。被告人李X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李X福具有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X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勘验笔录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X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福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能主动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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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有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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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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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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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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