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15号罗X民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民,2012年3月14日因吸毒被鹤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被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中午,购毒人员谭X庭窜至被告人罗X民位于鹤山市宅梧镇荷村村委会荷西村XXX号家中,表示要向其购买毒品,罗X民遂向谭X庭贩卖了两小管毒品,得款人民币(下同)100元。
同年3月14日上午,罗X民以同样的方式向谭X庭贩卖了两小管毒品,得款100元。同日,公安机关将罗X民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4小管(经鉴定,净重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可疑毒资286元,在其家中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诺基亚N73手机一台、电子秤一把及软吸管等包装毒品的工具。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告人罗X民的供述、证人谭X庭、罗X祥、罗X平、余X强、刘X贵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罗X民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差,无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X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X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中午,购毒人员谭X庭窜至被告人罗X民位于鹤山市宅梧镇荷村村委会荷西村XXX号家中,表示要向其购买毒品,罗X民遂向谭X庭贩卖了两小管毒品,得款人民币(下同)100元。
同年3月14日上午,罗X民以同样的方式向谭X庭贩卖了两小管毒品,得款100元。同日,公安机关将罗X民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4小管(经鉴定,净重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可疑毒资286元,在其家中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诺基亚N73手机一台、电子秤一把及软吸管等包装毒品的工具。
上述事实,有经过本院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一、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
证实2012年3月14日11时,宅梧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宅梧镇荷村村委荷西村XXX号房内有人吸毒。接报后民警即前往查处,在该处抓获罗X民,从罗X民身上查获王老吉润喉糖铁盒一个,铁盒内装有用吸管包装好的可疑毒品海洛因14小管及毒资286元,房间内还有一小袋可疑海洛因及包装毒品的工具,于是民警将罗X民传唤至宅梧派出所接受调查。
二、鉴定意见
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鉴定报告:在罗X民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物,净重0.8克;在其居住的房屋内缴获的白色块状物,净重0.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三、相关书证材料
1、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罗X民软吸管一小袋(每条长约3CM)及三包(每条长约20CM)、刀片一块、人民币286元、可疑毒品海洛因一小袋(粉末状)及14小管、诺基亚N73手机一台、电子秤一把。
2、被告人罗X民手机号码1343173XXXX于2012年3月1日至3月30日的通话清单:证实罗X民在上述时间段与谭X庭、余X强、罗X业(即“一休”)有多次通话记录,与罗X业有多次短信记录。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X民1994年6月30日出生,案发时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4、查获的毒品、吸管、手机、毒资照片: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吸管、手机、毒资的情况。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3月14日,罗X民因吸毒被鹤山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
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罗X民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
7、谭X庭的入院记录:证实其记忆力、计算力、理解力正常。
8、鹤山市人民检察院宅梧检察室对罗X民的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罗X民有吸毒现象,其家属对罗X民表示放任的态度,并表示罗X民对村风气带来很坏的影响。
四、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谭X庭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农历新年开始向大头仔(经辨认为被告人罗X民)购买毒品,一般情况下,其隔三至五天就会到大头仔家购买白粉吸食,至今共购买了七八件。他卖给其的一件是用塑料吸管装着的,长约2厘米,内有约两根火柴头大小的白粉,每件卖50元。其是听“老钜”说大头仔有毒品卖的,大头仔家就在“老钜”家对面。不记得向大头仔购买过多少次毒品,记得的有两次。2012年农历十五中午12时左右,其和“老钜”从其家到大头仔家,“老钜”自己回家睡觉,其就到大头仔家叫他,他打开门让其进去,其说明来意后,大头仔从裤袋拿出一个润喉糖铁盒,从里面拿出一小件白粉给其(后证实购买了四件白粉),其给了他钱就驾驶摩托车离开,到荷村牌坊处时有一些荷村村民打其,说其到荷村买白粉搞坏治安。一次是2012年3月14日9时许,其到大头仔家里以100元买了两件白粉,之后一人走到荷西村的废弃猪栏以“拍针”的形式吸食完,然后出了沙坪。11时许,其从沙坪回到宅梧,其毒瘾发作,又骑摩托车到大头仔家里想再买白粉吸食时,刚好看到很多民警将大头仔的家包围着,要抓大头仔,所以其赶紧走开回家,这一次也记得很清楚。
2、证人刘X贵(谭X庭的主治医生)的证言,证实谭X庭到我院住过几次院,我一直是他的主治医生。他入院治疗是因其产生幻觉等精神问题,他在我院治疗期间因按时吃药,所以他的病情稳定,他之前几次出院因没有按时按量吃药于是发病,再到我院治疗。他发病时意识是清楚的,只是他的行为异常,会产生被人伤害的幻觉等。在这段时间经我们治疗,他病情慢慢好转,到2013年6月13日出院,他已经是正常人了。
3、证人余X强的证言,证实2012年过年期间,其无意中得知大头仔(经辨认为罗X民)有海洛因卖,就记下他的号码,到了年二十左右,当天10时许其打电话问他有没有白粉卖,他说有,其说要买50元,他答应后约其在荷村村口公厕旁交易。到后其交给他50元,他从口袋里拿出一个装润喉糖的铁盒,从铁盒拿出一根长约3厘米的装有白粉的吸管交给其,其拿到后就回家吸食了。之后每隔8至10天都以同样的方式在他处购买了8至10次海洛因。每次都是购买50元的份量,都是用剪开的吸管包装好的,吸管两边用火机燃烧封口。
4、罗X祥(荷村村委会书记)的证言,证实荷村存在一些吸毒人员,其认识的有荷西村的罗X民、罗X洪(“老举”),这些吸毒人员的毒品是罗X民提供的,因为经常有荷村村民到村委会反映罗X民有贩卖毒品行为。其和他同一条村,其家住在他家对面,经常见到有一些吸毒人员到他家中出入。
5、证人罗X平(荷村村委会治保主任)与罗X祥证言基本一致。证实其作为村委的治保,有群众反映他有这种行为后其经常到他家附近留意和观察,发现经常有一些吸毒人员到他家找他。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在案发现场鹤山市宅梧镇荷村村委荷西村XXX号内查获毒品、吸管、手机、毒资等物品的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罗X民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向“一休”拿了海洛因回家后,除留一些自己吸食外,其他的有人问我就卖给他。我第一次向“一休”购买毒品是2012年农历年初二,当天15时许他打电话给我,说他有货回来,叫我到他家试货,我就开摩托车到大陂村他家试食。吸食完后我从“一休”处以300元购买了一克毒品,回到家后再用吸管分成16件,有人来购买,我就以50元一件卖给他。第二次隔了十多天后,我接到“一休”电话说他又有新货到,叫我到他家试,于是我又以350元购买了一克白粉回家分销。第三次是2012年3月14日我被抓当天,9时许我接到“一休”电话,说他有货回来,叫我到他家拿,我就向他要了一克海洛因回来,但这次我没给钱他。我回到家没多久,“阿达”来到我家,要我卖两件白粉给他,我就在刚从“一休”处拿回来的白粉以100元卖了两件给他。剩下的我刚好分成14件,就被前来的民警抓获。我共卖了三次白粉给“阿达”,还有两次是2012年年初二16时许,他到我家买过两件,我收了他100元;再到年十五中午,他又到我家买了两件白粉,他给了我100元。
罗X民辨认出谭X庭就是“阿达”、罗X业就是“一休”;罗X民并对其荷西村XXX号住所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罗X民庭审时辩称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在毒瘾发作的情况下作供的,其已经记不得内容了。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只是吸食毒品并在准备帮罗X业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试食时就被抓获了,其还没有贩卖毒品。
经查,被告人罗X民在侦查阶段没有受过刑讯逼供。证实被告人罗X民贩卖毒品的证据有:购毒人员谭X庭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3月14日分别在罗X民家中向罗X民购买了两小管毒品的情况;有证人余X强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向罗X民购卖毒品,印证了罗X民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罗X祥、罗X平的证言,证实有村民反映罗X民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且经常有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出入;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罗X民家中缴获毒品及包装毒品工具、电子秤等的情况;有鉴定意见,证实缴获毒品海洛因的重量及含量;还有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罗X民在侦查阶段也供认过其向谭X庭贩卖毒品的情况,其供述的情况与谭X庭的证言相互印证。综上所述,被告人罗X民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X民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差,无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供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诺基亚N73手机一台、电子秤一把及毒资28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手机、电子称由本院直接上缴国库,毒资286元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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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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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权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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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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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群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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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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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换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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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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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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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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