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14号江X健抢劫、盗窃及江X文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健,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X文,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健犯抢劫罪、盗窃罪及被告人江X文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健、江X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江X健、江X文伙同温X超(另案处理)驾驶两辆助力车窜至鹤山市共和镇生态公园湖边处,持刀对被害人农X军、韦X桂实施抢劫,江X健抢走韦X桂手上的助力车钥匙,将农X军停放在该处白色奥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下同)2200元]开走,江X文和温X超继续对韦X桂进行搜身,后将其身上的现金200多元抢走。同日12时许,江X健、江X文、温X超将抢得的助力车以1700元卖给新会区会城街道阳光信息部。
同日21时许,被告人江X健窜至鹤山市共和镇铁岗矮山村电房对面的出租屋楼下,使用自制六角匙将被害人张X丽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奥驰助力车(价值2600元)盗走。次日16时许,江X健、江X文将该辆助力车以1500元卖给新会区会城街道阳光信息部。
同月9日,公安机关将江X健、江X文抓获归案,并于次日在新会区会城街道阳光信息部起回被盗的白色奥驰助力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起回的白色奥驰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张X丽。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X健、江X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江X健、江X文的供述、被害人韦X桂、农X军、张X丽的陈述、证人凌X福、邓X欢、马X英、张X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健、江X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被告人江X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X健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江X健、江X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X健、江X文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江X健、江X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江X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X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江X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长 |
|
冯权胜 |
|
人民陪审员 |
|
林群英 |
|
人民陪审员 |
|
胡换花 |
|
|
|
|
|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
|
|
|
书记员 |
|
王小青 |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