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09号唐X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4-01-20 已浏览:686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吴X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唐X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将案件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时原告人吴X平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人吴X平撤回起诉)。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及原告人吴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唐X、唐国件(另案处理)在鹤山市友和产业园建筑工地施工时因使用工地升降机问题与吴X崔发生口角并意图殴打吴X崔,工头吴X平闻讯到场处理。吴X平到场后立即遭到唐国件、唐X等人持钢管围殴,其右肩部、右手臂肘关节、右膝盖等多处被打致骨折(经法医检验鉴定达轻伤程度)。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唐X被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唐X一方赔偿被害人吴X平人民币八万七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唐X的供述、被害人吴X平的陈述、证人奉X家、吴X平、吴X崔、张X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物证和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权胜

 

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

 

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