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鹤法刑初字第426号王XX、刁XX容留卖淫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鹤法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刁XX,女,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刁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王XX、刁XX在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一巷20号经营“豪情发廊”期间,多次容留沈X、蒋X玲、张X、赵X、娄X艳等多名女子在其发廊内、租住的前进一巷49号201房内或外出从事卖淫活动,并每次从中抽取人民币(下同)30元至50元不等的好处费。2013年8月5日,公安机关将刁XX抓获,并在发廊内缴获非法所得970元及避孕套13个。刁XX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通知王XX到公安机关。同月6日,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刁XX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指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还指被告人刁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刁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沈X、蒋X玲、张X、赵X、娄X艳、吴X乐的证言,被告人王XX、刁XX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刁XX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两被告人容留多人卖淫多次,情节严重。被告人王XX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刁XX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刁XX主动缴交一定数额的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两被告人是夫妻,育有一幼女,被告人刁XX有立功、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刁XX的犯罪情节及其家庭情况,被告人刁XX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刁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非法所得款人民币9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非法所得款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直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真 盛
人民陪审员 胡 换 花
人民陪审员 林 群 英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小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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