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doc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19号
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XX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XX进行独任审判,于
原告罗XX诉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在本次事故中,我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且有多张门诊发票无病历印证,对没有病历印证的医疗费我司不予确认,另,从原告第一次在鹤山市人民医院就诊时与事故现场来看,均没有烧伤的可能,四天后在佛山市中医院的病历中显示双臀部有两处烧伤,对佛山市中医院就烧伤部分的医疗费,恳请法院准许我司做医疗鉴定予以确认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2、伙食补助费,应计算41天,因
经审理查明:
粤JJQ60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罗XX是江西省丰城市人,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鹤山市,并在广州市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并提供了其一年以上的工资银行转帐证明。罗XX与唐剑婚后于
原告罗XX于
粤JP
被告保险公司
事故发生后,陆桂富支付了原告罗XX在鹤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具体金额不详。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桂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传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066.22元(其中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费用16986.02元,门诊费用3080.20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41);3、护理费2050元(50×41);4、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结合原告住院及定残时间,误工天数为94天,原告提供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114.58元,计得误工费为9759.02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及原告属城镇居民的事实,依法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唐传熙的扶养费为9679.52元,②熊兰芳有领取退休金,但其退休金少于地域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尚不足维持其生活,故对该差额部分,致害人应予以赔偿,使熊兰芳可以维持相当于本地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熊兰芳的扶费为4501.08元,③罗有保有领取退休金,但其退休金多于地域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其扶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1418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74634.02元(60453.42+14180.60);6、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7、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以3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以4000元为宜;9、医疗用品费1247.5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医嘱证明,依法不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2223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共116582.26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74634.02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9759.02元,护理费20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共92243.04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92243.04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00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合计22116.22元,该数额已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于保险公司在原告入住佛山市中医院时已支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不需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2223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有责)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
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12116.22元、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23元,超出部分合计12339.22元按事故责任分担,陆桂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责任分担,陆桂富应赔偿原告损失8637.45元(12339.22×70%),由于粤JJQ60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37.45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罗XX的损失为102880.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2243.04+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商业险赔偿限额8637.45),原告请求超过本院核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XX的损失102880.49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XX负担1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4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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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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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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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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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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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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