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doc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86号
原告:莫XX,系死者刘X平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秋,鹤山市司法局址山司法所所长。
原告:莫X1,系死者刘X平的长子。
法定代理人:莫XX,是莫X1的父亲。
原告:莫X2,系死者刘X平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莫XX,是莫X2的父亲。
原告:刘XX,系死者刘X平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莫XX,系刘XX的女婿。
原告:莫X3,系死者刘X平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莫XX,系莫X3的女婿。
被告:林X。
被告:潘XX。
林X、潘XX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余华昌,该单位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罗子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阳,该公司法律专员。
文兰芳,该公司法务。
原告莫XX、莫X1、莫X2、刘XX、莫X3诉被告林X、被告潘XX、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XX进行独任审判,于
原告莫XX、莫X1、莫X2、刘XX、莫X3共同诉称:
被告林X、潘XX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无需对刘X平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1、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了责任划分,死者刘X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死者应该承担死亡损失至少70%的份额;2、我方所有的粤JX2929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属于粤JX2929号车辆赔偿份额应该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3、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刘X平的损失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刘X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刘X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根据上述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农村)的消费性支出。因此,刘X平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远远超出了这个总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虽然被告林X、潘XX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潘XX已经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给原告,该费用原告应该返还;5、此外,因本次的交通事故被告潘XX也产生了检测费950元,以及拖车费等1890元,也应当由原告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粤JX2929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及林X的驾驶证;2、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签收单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劳动合同、暂住证印证,且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对于原告莫XX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条件,从原告提供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的伤残,只有四个等级,四级为最低级别,相当于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不能证实莫XX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请法院核实;4、对于本案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该费用应该按照7458.56元/年计算,年赔偿总额不能超出年赔偿标准;5、死者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6、本案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7、原告已收取被告的部分赔偿款,请法院以职权调查。
经审理查明:
粤JX2929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潘XX,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林X驾驶,林X是潘XX雇用的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
刘X平生前与莫XX是广西平乐县二塘镇大水村委人,属农村居民户口,
原告莫XX与刘X平婚后于
诉讼中,原告莫XX撤回对自己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A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关于丧葬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56401元/年计算,丧葬费为28200.50元(56401÷2),现原告请求27842元,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依法予以准许,2、关于死亡赔偿金,刘X平生前是农村居民,在鹤山市务工期间居住在城镇已超过一年,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结合其死亡时的年龄,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0元(30226.71×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莫XX与刘X平生前在鹤山务工和居住在城镇,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①莫X1的扶养费为33594.53元(22396.35×3÷2);②莫X2的扶养费为103583.12元(22396.35×9年3个月÷2);③刘XX的扶养费为38571.49元[(22396.35×(13年4个月-3年)÷6];④莫X3的扶养费为36394.07元[(22396.35×(12年9个月-3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212143.21元,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816677.41元(604534.20+212143.21),3、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0元过高,结合本事故的责任,本院酌情以3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该项赔偿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共874519.41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丧葬费27842,死亡赔偿金816677.4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共874519.41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部分764519.41元(874519.41-110000),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林X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209355.82元(764519.41×30%-20000),由于被告林X驾驶的粤JX292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林X事故发生时受潘XX雇用,故被告潘XX赔偿原告的损失209355.8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的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的损失209355.82元。原告请求超过本院核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莫XX、莫X1、莫X2、刘XX、莫X3的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莫XX、莫X1、莫X2、刘XX、莫X3的损失209355.82元。
三、驳回原告莫XX、莫X1、莫X2、刘XX、莫春
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莫XX、莫X1、莫X2、刘XX、莫X3负担2684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60.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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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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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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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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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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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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