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95号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3-12-19 已浏览:586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95号

原告:施XX。

委托代理人:尹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劳仲平。

委托代理人:陈策兴。

被告:姜XX。

原告施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XX进行独任审判,于 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尹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策兴、被告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2013年1月11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粤JP4XX号二轮摩托车沿新业路由裕民路往中东西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升路与新业路交汇处路段时,与沿东升路由新业路往嘉悦名都方向由被告姜XX驾驶粤JYH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F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姜XX赔偿原告损失18300.3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应依法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而分项责任限额部分,依照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确定和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先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来确定和承担。2、被答辩人没有提交其相应的工作证据,不能认定其有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但是其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被答辩人的误工费应该为20251.82÷365天×90=4993.60元,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标准依据不足。3、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其伤残等级为玖级,结合我市一般标准及被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等因素,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至1800元。4、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49025元,除事发当天的门诊发票821元及住院发票47486.50元有相关病历支持外,其他医药费发票因被答辩人未能提供病历资料予以佐证,答辩人不能确认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请求法院将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扣除。5、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而且,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姜XX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押金65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在医疗费中予以扣减;2、伙食费及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实;3、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4、粤JP4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要求所有赔偿款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再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粤JP4XX号二轮摩托车沿新业路由裕民路往中东西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升路与新业路交汇处路段时,与沿东升路由新业路往嘉悦名都方向行驶由被告姜XX驾驶粤JYH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F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到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6出院,住院26天。经诊断:1、颅脑损伤,2、右内踝骨折,3、右颧部挫擦伤,4、右肩部右踝部挫伤。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并全休六个月,3、约半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原告于2013513诉至本院。

另查明:粤JYH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姜XX,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施XX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属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4月19日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司法鉴定费1608元。

施XX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姜XX为其支付了6500元押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9205元,其中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47933元,门诊费用1092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伤情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26);3、护理费1300元(50×26);4、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住院、休息时间和定残时间,误工天数至定残前一天(2013418),误工时间为95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000.71元(26897.48÷365×95);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和户口性质,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20×20%);6、司法鉴定费1608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依法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事故的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诉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共173003.63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鉴定费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7000.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合共122498.63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10000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50505元,该数额已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姜XX支付6500元押金,应予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3500元(100006500)。

原告施XX尚余的损失59503.63元(其中医疗费用4700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2498.63元)中,按责任分担,被告姜XX应赔偿原告损失17851.09元(59503.63×30%),由于粤JYH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姜XX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施XX的损失为131351.0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医疗费赔偿限额内3500元+商业险部分赔偿17851.0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施XX的损失131351.09元。

二、驳回原告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6(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XX负担1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433(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X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