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达到诉讼的最佳目的?选择调解是达到双赢的最快途径
无论原告还是被告,既然参加到一场诉讼中,都想获得诉讼的最佳效果,原告想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被告想通过诉讼减少损失。而如何才能达到诉讼的最佳目的,一直是诉讼当事人思考的问题。也许,下面的案例可以给读者一个启示。 2004年7月13日,鹤山法院受理一件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民三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以《送货清单》及向被告追收货款的录音光盘为据,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8月至2001年3月期间拖欠的货款56541.80元。在7月29日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被告出招:诉讼时效与货物价值问题 被告不承认欠原告的货款,辩称本案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送货清单》上无注明单价和金额,无法确定价值,其中并有4张送货清单上的收货经手人不是被告所签。原告应对:录音与价格评估 原告则认为,自己所提供的录音光盘可以证明原告在2003年5月曾向被告追过款,被告也承认欠其货款,并同意付30000元给原告,诉讼时效得到中断,故本案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至于《送货清单》上无单价和金额,可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价格评估。被告再出招:声纹鉴定与价格的难确定性 被告立即针锋相对,提出录音光盘中的声音不是本人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认为《送货清单》上除无注明单价和金额外,还没有标明产品的品牌、商标、生产厂家,货物价格难以评估,要求原告提供充足证据。法院:调解结案达到双赢 因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较大,案件复杂化,法官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马上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中,告知被告应在期限内提供司法鉴定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要求原告提供卖给被告的货物的原始物件,及该产品的商标、品牌、证明书等书面材料,待被告确认后,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提供录音带的原始录音工具和原始录音带,以便被告质证与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声纹鉴定。主审法官在发通知书的同时,充分行使释明权,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指导当事人积极举证,告知当事人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并提醒当事人要进行换位思考,化解矛盾。当事人认识到法律的严肃性,权衡利弊后,双方都主动请求法院主持调解。主审法官立即组织双方到庭调解,再次向他们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要求双方实事求是解决问题,并阐明一旦委托评估司法鉴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能够达到的诉讼目标有了清楚的认识,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自愿选择调解结案。被告最终承认欠原告货款30000元,愿一次性交付给原告,原告也觉得自己部份证据效力不足,同时体谅被告的处境,愿意放弃部份的货款。8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日便将30000元货款履行完毕。一场长达几年的纷争终告结束,原本各不相让的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事后,他们都由衷地感叹:法院真是一个可以解决矛盾的地方。 法官说法:审判方式改革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仅是行为意义上的责任,还包括结果意义上的责任,民事诉讼中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法院便依据举证责任下裁判,由此而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决由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打官司很大程序上是“打证据”,诉讼当事人根据己方及对方的证据,对自己能够达到的诉讼目标应有清楚的认识,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有利的解决方式。本案中,可以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证据意识都比较强,充分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进行诉讼中的攻击与防御。而原告在进行经济交易时的证据意识则略显不够,送货清单填写不清导致纠纷的复杂化。本案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都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故此,退一步海阔天空,调解结案,最大限度地节约诉讼成本,最快地解决纠纷,无疑是双方最明智的抉择。(赵杏媛 谭秀华)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