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粤0784民初27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告梁则胜、邓美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与补缴公告)

更新时间:2025-07-10 已浏览:88 文章来源:本站 责任编辑:原创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邓美莲: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告梁则胜、邓美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5)粤0784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书和补缴诉讼费通知书,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
  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则胜、邓美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75792.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罚息不得再计收复利)。二、被告梁则胜、邓美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支付律师费10574.84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对被告梁则胜用作抵押的位于鹤山市沙坪街道骏景湾豪庭3号3302房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8.74元,保全费2976.25元,诉讼费合计611644.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则胜、邓美莲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已预交的诉讼费11644.99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梁则胜、邓美莲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11644.99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等规定,请被告梁则胜、邓美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11644.99元。如果你未按本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诉讼费缴纳义务,本院将依法对你进行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自行承担。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