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碰撞路面石头致发生交通事故 公路局应否担责?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597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2002年6月21日,鹤山市宅梧镇村民梁某驾驶摩托车途中不慎碰撞路面石头而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死亡。究竟谁应为此承担责任?梁某家属认为事故路段的管理人负有责任,于2003年5月8日,向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鹤山公路局索赔14.9万元。2004年2月,鹤山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近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这件备受社会关注的案件有了定论。事故因不慎碰撞路面石头发生    2002年6月21日16时30分许,鹤山市宅梧镇村民梁某驾驶摩托车,由省道273线公路由宅梧镇开往开平水口方向行驶过程中,碰撞路面石头后失控翻侧而发生交通事故,梁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接报派员到现场勘查发现:现场阳光充足,视线良好,事故路段平直,水泥公路中间划有虚线,路面宽7.5米,四块石头从路边线往内分布,占地1.6米×1.2米,其中一块石头被撞,其他石头未被触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梁不注意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本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家属在参加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会议时签名同意:死者梁某负事故的全责,损失费用自理。家属将公路局推上被告席    事情过后,梁某家属在悲伤之余,思来想去,如果当天路面上没有那几块石头,悲剧就不会发生了。于是,2003年5月8日,他们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纸诉状将鹤山公路局推上被告席,要求鹤山公路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共14.9万元。原告认为,鹤山公路局是事故路段的管理人,没有依职权将路面障碍物清理,没有保持路面畅通,未尽管理责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鹤山公路局应对事故负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认定死者有无违章,并没有认定公路局有否尽责,被告不能以此认定书作为其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而被告是否可以免责,关键看其有无过错,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管理责任,因此,被告不能免责。    被告答辩理由之一:对行政管理过错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法庭上,公路局认为,公路局是行政管理主体,实施行政管理职权,如果公路局的行政管理有过错,原告也不能对此提起民事诉讼。公路局只承担公路保洁的义务,无清障的职责,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理由之二:已履行法定义务没有过错    公路局认为,下属的宅梧道班连续多年被省公路系统评为先进集体、文明道班,制度健全,事故当天已按制度例行清扫,履行了公路保洁的法定义务,即使公路局与原告之间存在民事关系,公路局也已按管理制度履行了法定义务,没有违法行为,没有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路局并提供证据证明,其管理制度健全,人员设备充足。负责管理养护宅梧镇范围内公路的宅梧道班是公路局的派出机构。该道班在办公室挂有三长六员职责、人员职责、计划目标、养护承包、财务产业、管养公路示意图、每日路况示意图、安全生产示意图、公路养护质量核查表、养护费使用核算情况表、生产实绩表、考勤表、晴雨表等表格和记录簿。另在大白板上列出《日常养护内容及要求》共24项,其中路面一项各栏标明“保养内容为路面清洁”、“工作量为每日1次”、“基本要求为清除路面泥土、污渍,保持路面整洁。”还设有《路面巡查日志》一本,对每天上路巡查和处理的情况予以登记,事故当天,该道班职工黄某驾车约在15时许清扫该路段和折返尚未发现事故路面上有障碍面或车辆停留,当天的《路面巡查日志》记载巡查情况为“正常”,处理情况为“无”。    法院:是否存在管理瑕疵是争议焦点    鹤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实质是被告是否存在不作为侵权行为即公路管理是否有瑕疵致人损害所产生的纠纷,本案应由民法调整。对于梁某死亡的损害结果,除了置石头于公路上的违法行为至今无法查明其人而暂时无法追究其责任,以及梁某违章驾车自身有重大过失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外,被告对事故路段是否尽到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养护管理义务,是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焦点。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处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对其关于无过错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行业管理规范:“及时”清除杂物不等于“随时”清除杂物    对于公路局究竟应承担何种义务,《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部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并明确该规范由交通部公路管理司负责解释。2001年6月5日,交通部公路管理司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作出书面答复,“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而《广东省公路小修保养工作制度》规定,道班执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和‘每天巡路’的制度。判决:被告已尽法定范围内义务。    综合以上情况,鹤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依照法律和规章的要求,健全管理制度,保证人员设备充足,规范管理,其下属的宅梧道班平时坚持了每天巡路清扫和登记,事故当天已按行业规范的要求由黄某例行驾车上路巡查清扫以及将情况在《路面巡查日志》登记并签名,在来回巡查清扫事故路段中尚未发现路面有石块或车辆停留,故应认定被告做到了定期清扫,已经尽到了法定范围内的义务。原告依据事故路面有石头的事实,坚持认为被告未尽管理职责,是把公路管理部门的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法定义务扩大为随时清扫,将公路上所有的风险都由公路管理部门承担,实质上就是要求公路管理部门对公路上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原告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当时事故路段仍有单边宽2.15米的平直有效路面可供梁某驾车安全通过,稍有注意力的驾驶员通常会避免此类事故,故被告的行为也与本案损害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公路是处于全天候的使用状态,被告对公路又是非经营性管理,即使被告超过公路行业管理规范的巡查清扫频率的要求进行管理,也只能在巡查中将发现的路上杂物及时予以处理,但无法预料公路上的险情何时出现,也不可能对公路上的杂物随时出现就随时清除。被告对事故路段坚持做到了定期巡查清扫,相当谨慎地履行了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其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养护管理行为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无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和梁某自身违章驾驶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和梁某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杏媛、黄才基)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