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46号
原告:广东雅图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赖权东。
被告:侯雪娟。
原告广东雅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图公司”)诉被告赖权东、被告侯雪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赖权东与原告签订了《经销协议》,约定由被告赖权东在东莞市大岭山镇销售原告的皇冠、冠鼎、金易达、雷霆等品牌油漆。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2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89元未付。被告侯雪娟与被告赖权东是夫妻关系,二人是共同经营,且被告侯雪娟在《欠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故两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83.9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完全付清为止),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赖权东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经销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赖权东签订的经销协议。
证据4、《欠据》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83.90元。
原告中庭审中出示了证据3、4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无异。
两被告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6日,被告赖权东与原告签订了《经销协议》,约定由被告赖权东在东莞市大岭山镇销售原告的皇冠、冠鼎、金易达、雷霆等品牌油漆。经销的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销售指标总额为13万元。《经销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赖权东的要求向其供货。2012年6月4日,被告赖权东作为欠款人、被告侯雪娟作为担保人立下欠据给原告,欠据订明“兹有东莞市东兴电脑调色服务中心欠广东雅化工有限公司货款 18089元,”欠款人为赖权东,担保人为侯雪娟,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以上述货款经其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均适格,双方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明了被告赖权东至2012年6月4日止欠原告货款18089元的事实,在诉讼中,两被告均没有举证其偿还此欠款的证据。据此,对被告赖权东欠原告货款1808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在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权东偿还货款18083.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赖权东在《经销协议》第八条第2项中约定了被告未及时付款,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当加付应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的日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赖权东支付从2012年6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完全付清为止的利息,也有合同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侯雪娟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侯雪娟对被告赖权东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赖权东立下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后,无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货款给原告,被告侯雪娟在被告赖权东无偿还货款给原告的情况下,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所致,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权东欠原告广东雅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8083.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被告欠款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从2012年6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还款日止),由被告赖权东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被告侯雪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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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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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沃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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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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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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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