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广东雅图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项载贵。
原告广东雅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项载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诉称: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项载贵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经销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项载贵签订的经销协议。
证据4、《广东雅图化工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表》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710.35元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证据3、4的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无异。
被告项载贵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三份《应收款明细表》,足以证明被告至
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载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雅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71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7710.35元为基数,从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6.50元,由被告项载贵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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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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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辉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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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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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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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翠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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