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731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45

原告:广东雅图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项载贵。

原告广东雅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项载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51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6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312,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销售原告的千色品牌油漆。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产品,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截至20121113,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710.35元未付。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710.35元及利息(从201211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完全付清为止,暂计至20134251975.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项载贵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经销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项载贵签订的经销协议。

证据4、《广东雅图化工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表》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710.35元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证据34的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无异。

被告项载贵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312,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范围内经销原告的千色品牌油漆,经销期限从20121120121231。协议中第八条第1点还约定,被告(乙方)未及时付款而原告(甲方)已交货的,被告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当加付应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二点一的日利息给原告。《经销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双方分别于20127301081113对账,被告每次均在原告的《应收款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其中,20121113,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710.35元。2013514,原告以上述货款经其多次催收无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三份《应收款明细表》,足以证明被告至20121113仍欠原告货款57710.35元的事实,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无提供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有关证据,为此,对被告项载贵至今欠原告货款57710.3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710.3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在《经销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未及时付款的,则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当加付应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二点一的日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从最后一次对账的次日即201211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载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雅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710.35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7710.35为基数,从201211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6.50元,由被告项载贵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古辉林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麦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