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659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43

原告:广东雅图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朱远集。

原告广东雅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图公司”)诉被告朱远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51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6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611,被告朱远集与原告签订了《经销协议》,约定由被告在深圳市西丽镇销售原告的千色品牌油漆。原告依约向原告提供的相关了产品,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截止至20121220,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66.91元,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266.91元及利息(201212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完全付清为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经销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

证据4、《广东雅图化工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5、《应收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原告中庭审中出示了证据345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无异。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的合作时间有8年,每年生意往来10多万元。生意往来是我先付款给原告,原告才供货给我,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二、原告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表是原告和他们内部送货员工的内部结账的依据,与我无关。三、20126月份期间,原告供给我的一批涂料发生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了我的客户的流失和损失10多万元,我保留向原告追讨的权利,同时向法院请求延长此追诉的时间。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6、《汽车涂料产品销售清单》原件2份。

被告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611,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经销协议》,约定由被告在深圳市西丽镇销售原告的千色品牌油漆,经销的期限从201211至同年1231。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签订合同之前便向其供货。201257,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应收款明细表上签名,确认从201241201257共欠原告货款40920.78元。20121220,被告又在原告出具的广东雅图化工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至20121220欠原告货款 39266.91元。原告以上述货款经其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均适格,双方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确认的两份应收款明细表,足以证明了被告至20121220止欠原告货款39266.91元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均没有举证其偿还此欠款的证据。据此,对被告欠原告货款39266.9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9266.9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经销协议》第八条第2项中约定了被告未及时付款,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当加付应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的日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12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完全付清为止的利息,也有合同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两份应收款明细表,明确记载了货款的期末余额,被告朱远集在该表的确认盖章处签名,证明了该货款的期末余额是确认人所欠。被告朱远集认为该表是原告与其送货员工的结账,本院不予取信。被告认为20126月份原告所送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损失,同样也没有证据所证明,本院也不予取信。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后,无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货款给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朱远集欠原告广东雅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9266.9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被告欠款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从20121221日起计至本判决还款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4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沃玲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麦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