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43号
原告:广东雅图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朱远集。
原告广东雅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图公司”)诉被告朱远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诉称: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经销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
证据4、《广东雅图化工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5、《应收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原告中庭审中出示了证据3、4、5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无异。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的合作时间有8年,每年生意往来10多万元。生意往来是我先付款给原告,原告才供货给我,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二、原告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表是原告和他们内部送货员工的内部结账的依据,与我无关。三、2012年6月份期间,原告供给我的一批涂料发生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了我的客户的流失和损失10多万元,我保留向原告追讨的权利,同时向法院请求延长此追诉的时间。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6、《汽车涂料产品销售清单》原件2份。
被告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均适格,双方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确认的两份应收款明细表,足以证明了被告至
被告朱远集欠原告广东雅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9266.9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被告欠款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从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4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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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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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沃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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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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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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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翠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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