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鹤山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第:广东省鹤山市××镇鹤山××园一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女,汉族, 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县××镇××村委会××村××号,身份证号码:44162419×××××××。
原告鹤山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0721007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广东省鹤山市鹤山××园××街×号×房,房价款为541414元,被告必须在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人民币216566元给原告,必须在2011年8月29日前支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人民币162424元给原告,必须在2011年11月29日前支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人民币162424元给原告,同时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买受人(即被告)逾期向出卖人(即原告)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78990元(含定金)。剩余购房款162424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虽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再拖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上述欠款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09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购房款人民币162424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3年4月11日为人民币24314.8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我对欠购房款没有意见,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欠原告的购房款;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没有意见,但我无能力支付;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鹤山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黄××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0721007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买受人(即被告)向出卖人(即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位于广东省鹤山市××号的××园1号××街×号××房洋房一套,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为541414元整,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人民币216566元给出卖人,买受人必须在2011年8月29日前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人民币162424元给出卖人,买受人必须在2011年11月29日前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人民币162424元给出卖人,买受人逾期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为买受人逾期应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
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支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7899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前应付的购房款162424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按照双方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29日前支付购房款162424元给原告,鉴于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购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62424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为买受人逾期应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鉴于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前未支付购房款162424元给原告,故被告应以162424元的万分之三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购房款162424元付清之日止)给原告。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鹤山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山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1624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30日起以购房款162424元的万分之三按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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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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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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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Ο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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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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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美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