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344号  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750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344

原告:鹤山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第:广东省鹤山市××镇鹤山××园一号×××号。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该公司职员。

被告:叶××,男,汉族, 1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号,身份证号码:34022319×××××××

原告鹤山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5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6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813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0721167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广东省鹤山市鹤山×××××××房,房价款为514847元,被告必须在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人民币205939元给原告,必须在2012213日前支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人民币154454元给原告,必须在2012813日前支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人民币154454元给原告,同时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买受人(即被告)逾期向出卖人(即原告)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05939元(含定金)。剩余购房款308908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虽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再拖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上述欠款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09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购房款人民币308908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3327为人民币29377.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诉的房屋出售前已符合预售条件;

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

3、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交纳购房款的情况;

4、欠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购房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事实;

5、原告寄发催收购房款的《律师函》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请求无提出答辩也无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现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鹤山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叶××于2011813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07211××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买受人(即被告)向出卖人(即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位于广东省鹤山市×××号鹤山××××××房洋房一套,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为514847元整,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人民币205939元给出卖人,买受人必须在2012213日前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人民币154454元给出卖人,买受人必须在2012813日前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人民币154454元给出卖人,买受人逾期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为买受人逾期应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

被告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支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05939元。被告于2012213日前应付的购房款154454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2813日前应付的购房款154454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按照双方于2011813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213日前2012813日前分别支付购房款154454元给原告,鉴于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购房款合共308908元(154454+15445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购房款308908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为买受人逾期应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鉴于被告于2012213日前未支付购房款154454元给原告,故被告应以154454元的万分之三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214日起至购房款154454元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鉴于被告于2012813日前未支付购房款154454元给原告,故被告应以154454元的万分之三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814日起至购房款154454元付清之日止)给原告。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鹤山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山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3089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214日起以购房款154454元的万分之三按日计算至2012813止;从2012814起以购房款308908元的万分之三按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建通

 

 

 

 

 

二Ο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