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353号 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631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353

原告(反诉被告):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

委托代理人: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是原告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叶×,是广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

原告梁××诉被告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5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钊锋独任审理。后被告梁×××于同月30日提起反诉,经审查反诉成立,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同年66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梁×××(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于同年625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叶×、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及辩称:2013227,原告到被告的鱼塘叫被告归还几年前借给被告的电表,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被告用铁铲殴打原告,致原告上下唇挫裂伤、左手中指挫裂伤、手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后原告被送至鹤山市××医院医治,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身体权,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4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及其兄弟梁成×各借用原告的电表及应缴交电费而引发本案,对本案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无用木棍打伤过被告,原告无恐吓过被告,对被告玻璃窗1900元的维修费用,被告无提供相关的鉴证证明及证据证明是因本案产生,原告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原告借电表一事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情,原告多次侮辱诽谤被告,因此发生矛盾,相互厮打,各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提出的3484元赔偿无法律依据。2013227,我正在自家拌房搅拌猪料,原告经过我拌房问我拿回电表,我就说我没有拿过你的电表,然后,原告就欲上前出手打我,我已经喝住原告叫原告不要过来,当时我手持铁铲,是出于自卫挥动了铁铲,我不知道是用铁铲碰到原告,还是原告自己撞到铁铲受伤,后来,原告来我家用鱼叉打烂我家的玻璃窗。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玻璃窗维修费19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227,被告梁×××正在自家的拌房拌饲料,此际原告梁××路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电表。被告说原告三番四次搞事,双方遂发生争执,争执间被告持铁铲铲向原告的嘴唇、左手中指等部位,致原告上下唇挫裂伤、左手中指挫裂伤、手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受伤后即返回自己的鱼塘取鱼叉欲寻被告报复,但发现被告此时已离开现场,遂前往被告家,又发现被告不在家,原告一气之下遂用鱼叉将被告家中的玻璃窗打烂,后公安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见原告受伤,遂将原告送往鹤山市××医院治疗,后组织双方至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因此事共支出医疗费184元,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因维修被打烂的玻璃窗支出1900元,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核与当事人所陈各情相符,且有当事人提交之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之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可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诉是身体权纠纷。被告以铁铲铲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对原告负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支出了医疗费184元,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费收据在卷足凭,可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既无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或存在误工时间的证明,又无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铲伤原告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虽辩称原告出手打人在先,但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所辩,碍难采信。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4元。

反诉是财产损害纠纷。在被告铲伤原告后,原告气愤不过,遂打烂被告家的玻璃窗,原告对此亦予承认,故原告应对被告的财产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之所以打烂被告的窗户,系因为被告铲伤原告在先,被告对此也有过错,依《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原告的责任。综核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自所受损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减轻原告40% 的责任。至于原告辩称该笔1900元的维修费用未经价格鉴证也无其他证据一节,原告提交了维修费收据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损失,数额不大,未明显超出合理必要之范围,足以认定。故对原告所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玻璃窗的维修费用损失1140元(1900元×6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184元。

二、原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梁×××1140元。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梁×××负担25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负担15元,被告梁×××负担10。(本诉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被告已预交,双方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径付与对方,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钊锋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