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375号 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375号
原告:鹤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镇××园××号。注册号:440784×××××××。
法定代表人: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街道办××邨×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是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
被告:刘××,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
原告鹤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钊锋独任审理,于
原告诉称:被告黄××、被告刘××购买鹤山市××镇××村××区××号××房,该住房的面积是
被告黄××、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出答辩意见,亦无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被告刘××是鹤山市××镇××村×区××号××房的业主,该房面积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之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可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鹤山市××镇××村×区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的授权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切实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两被告作为鹤山市××镇××村×区××号××房的业主,亦应受前述合同的约束。原告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与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支付物业管理费640元及滞纳金154.72元给原告鹤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刘××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径付与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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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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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钊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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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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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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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美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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