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375号 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686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375

原告:鹤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镇××园××号。注册号:440784×××××××。

法定代表人: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街道办×××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是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

被告:刘××,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

原告鹤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5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钊锋独任审理,于20137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被告刘××购买鹤山市××××××××××房,该住房的面积是103.14平方米200851原告和鹤山市××镇××村×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委托物业管理合同》,201151,双方再次签订了《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1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至14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住宅按每户每月4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管理费按照月收取,由业主在每月的15日前到原告的办公室交款,若延迟缴纳,原告有权按照每日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从20121月开始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计算至2013430止共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64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没有履行付费义务,原告于2013523诉至本院。

被告黄××、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出答辩意见,亦无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被告刘××是鹤山市××镇××村×××××房的业主,该房面积为103.14平方米201151,原告和鹤山市××镇××村×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1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至14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住宅按每户每月4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第六条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月收取,由业主在每月的15日前到原告的办公室交款,若延迟缴纳,原告有权按照每日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从20121月开始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计算至2013430止共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64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之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可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鹤山市××镇××村×区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的授权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切实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两被告作为鹤山市××镇××村×××××房的业主,亦应受前述合同的约束。原告自2012116日起拒交物业管理费,至2013430已达16个月,以每月40元计算,计得640元,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40元理据充分,于法有合,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之滞纳金,衡诸本案各情,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以拖欠的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合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惟计算数额有误,20121162013430的滞纳金应为154.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与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支付物业管理费640元及滞纳金154.72元给原告鹤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刘××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径付与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钊锋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