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367号 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754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367

原告:刘××,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镇××路×号×房,身份证号码:44072519××××××××。

被告:鹤山市××××管理所,住所地:鹤山市×××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黎××,该管理所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诉被告鹤山市×××管理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本案诉讼,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原告刘××负担。

 

 

审判员

 

李子平

 

 

 

二Ο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