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鹤山市××镇××路××号。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吕××,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街道办事处××园××号××房。
委托代理人:叶××,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区××里××号××。
被告:鹤山市××汽车配件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镇×××路××口。
法定代表人:冯××,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诉被告鹤山市××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博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1993年12月23日及1996年5月8日签订《商业铺位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位于鹤山市××镇××南路××口的三卡商铺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转让款574560元。上述协议约定有关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证及其他合法证件由被告负责办理,并承担一切费用。原告于1996年将上述三卡商铺转让给鹤山市×××××社(以下简称××联社),但商铺仍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现因被告的债务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联社提出执行异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江中法执异第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铺位转让协议书》无效。上述商铺拍卖灭失后,××联社起诉原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联社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并判决原告返还一半转让款人民币287280元,原告已履行判决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铺位转让协议书》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在收取转让款后没有履行办理过户手续义务,导致上述商铺因被告的债务纠纷拍卖灭失,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转让款,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鹤山市××镇××南路××口三卡商铺的转让款,赔偿原告损失574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合同效力后,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74560元。
被告××公司辩称: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业铺位转让协议书》,本合同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内容:“×行××支行为扩展业务,现向××汽车配件公司买入办公营业铺位两卡,经协商,明确订立具体事项及条款如下:一、铺位位置。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铺位位于××镇××南路××口。二、铺位面积。……合计建筑面积68.88平方米。三、铺位售价。……413280元。……五、负责办证及费用。有关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证及其他合法证件由甲方负责办理,并承担一切费用。……”。1996年5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商业铺位转让协议书》,本合同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内容:“×行×××支行为扩展业务,现向××汽车配件公司买入办公营业铺位壹卡,经协商,明确订立具体事项及条款如下:一、铺位位置。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铺位位于××镇××南路××口。二、铺位面积。……建筑面积33.6平方米。三、铺位售价。……161280元。……五、负责办证及费用。有关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证及其他合法证件甲方负责办理,并承担一切费用。……”。原告购得上述三卡铺位后,于1996年8月16日、1996年10月3日与鹤山市××××××联社各签订了一份《关于转让南路储蓄所的协议》,将上述三卡铺位转让给鹤山市××××××联社,价款为574560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09)鹤法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三卡铺位是第三人××公司卖给被告鹤山××行的,其中两卡铺位的买卖是在我国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的行为,因此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原告××联社与被告鹤山××行签订的《关于转让南路储蓄所的协议》中关于三卡铺位的买卖无效。2、原告××联社买受上述三卡铺位的储蓄所,并于1997年9月2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期间忽视了储蓄所房屋所有权证的补办,造成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灭失的后果,其有一定过错,被告鹤山××行明知该房屋未有所有权证,此类房屋买卖已被国家法律所禁止转让,还将三卡铺位办成储蓄所一起转让给原告,被告也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各承担相应责任50%为宜”;判决:“被告鹤山××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87280元给原告××联社”。2010年12月17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1日,鹤山市××××联社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本案原告已于2011年8月3日履行(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义务。
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两份《商业铺位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上述三卡铺位的款项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三卡铺位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使用;由于被告的原因,三卡铺位一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卡铺位的地址原为鹤山市××镇××南路××号,现为鹤山市××镇××南路×号;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三卡铺位与原告转让给鹤山市×××联社的三卡铺位一致;三卡铺位灭失的原因是被告欠他人款项,被法院拍卖而灭失。经询问,原告明确其请求的损失574560元是根据三卡铺位的购房款计算出来的。
再查明:被告已于2005年10月13日被鹤山市××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查明内容,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案适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3日、1996年5月8日签订的两份《商业铺位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综合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原、被告而言,案涉的两份《商业铺位转让协议书》应按有效合同处理为宜,其权利、义务应按约定履行。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业铺位转让协议书》均约定:有关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证及其他合法证件由甲方(即被告)负责办理,并承担一切费用。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房产后,应负有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该房产一直没有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其后,因被告欠他人款项,该房产被法院拍卖灭失,进而造成原告需向鹤山市×××××联社返还购房款287280元的损害后果。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此,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8728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汽车配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28728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45.6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4772.80元,由被告鹤山市××汽车配件公司负担4772.8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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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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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子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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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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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博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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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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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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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Ο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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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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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美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