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51号梁洁仪诉黄旭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doc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835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51

原告:梁XX

法定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何刚

被告:黄XX

原告梁XX诉被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4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景辉进行独任审判,于 2013年6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何刚、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08729,被告黄XX驾驶粤JY1XX号中型客车撞伤原告。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B0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12月,原告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先期医疗费部份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093月作出一审判决。2009513,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即一级护理依赖。法院判决后,被告一直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体谅,采取每月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赔偿费的支付方式赔偿原告损失。201010月,为治疗颅骨缺损,原告再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和鹤山市人民医院康复中心接受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48594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1、原告于2009513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至今四年有余,是否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2、关于护理费,李XX的工资收入为3800/月,没有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实,也没有发票佐证,且原告提交的只是收据复印件,没有日期;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工资表等印证原告原告每月收入为3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729被告黄XX驾驶粤JY1XX号中型客车,沿前进南路由人民路往鹤山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前进南路经纬花园门前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梁XX驾驶的粤J63XX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梁XX及乘客李嘉琪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08B0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作出认定:黄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李嘉琪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8729至同年815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57802元;于2008815至同年1119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96天,用去医疗费157715.6元;于20101011至同年1031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4678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09513,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梁XX的伤残等级属一级伤残,为完全依赖即一级护理依赖。原告梁XX20081216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XX赔偿原告损失215517.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0939作出(2009)鹤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被告黄XX赔偿原告损失23517.6元。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黄XX已赔偿原告70000元。(2009)鹤法民一初字第39号案判决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黄XX陆续支付原告赔偿款79000元。原告于2013426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梁XX和丈夫李XX共生育两名子女,女儿李嘉琪,1995521出生;儿子李锦成,1999110出生。

再查明,原告梁XX和丈夫李XX、李春英于2001年购买鹤山市沙坪镇前进路76号之三九502房用作居住,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鹤山市沙坪镇盛丰中介行任职中介文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评残至今已有四年多,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并无放弃对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一直尽自己的能力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请求未超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262300.6元:原告提交了(2009)鹤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在2008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9日200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5日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合共215517.6元。原告后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0月31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46783元,原告提供了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上述两笔治疗费共262300.6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31777.15元:原告无提供事故前其工资收入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具体情况,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原告在鹤山市沙坪镇盛丰中介行任职中介文员,参照2012年房地产中介服务42958/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共287天,原告请求计算9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误工费计得31777.15元(42958/年÷365天×270天)。

三、后续护理费36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20年。原告请求按3800/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江门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务报酬50//天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65000元(50//天×365/年×20年×1人)。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天的计算标准,原告住院治疗133天,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50元(50元×133天)。

五、住院护理费6650元:原告住院治疗133天,按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50/天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650元(50/天×133天)。

六、营养费5000元:原告提交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病情,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且两次在外地医院治疗时间较长,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较高,结合原告的具体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

八、残疾赔偿金440007.22元。

(一)残疾赔偿金353986元:原告提供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提供了房地产权证、单位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情况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关于“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定残时未满39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可计算20年。原告请求按17699.3/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算为353986元(17699.3/×20)。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86021.22元:原告梁XX和丈夫李XX共生育两名子女,女儿李嘉琪,1995521出生;儿子李锦成,1999110出生。原告于2009513定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请求按14336.87/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计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021.22元(14336.87/×4÷2人+14336.87/×8÷2)。

九、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支持其住宿费的请求,其在外地治疗也为住院治疗,没有医嘱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需另行租房居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一级伤残,必然对原告及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精神上的损害虽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本案应计付的损失为1169384.97元,原告的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中,被告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1169384.97应由被告XX承担,扣除被告公司已赔付的122000元和被告黄XX赔付的1490007000079000),被告黄XX仍应赔偿原告梁XX898384.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给付赔偿款898384.97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5(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XX承担1568元,被告XX负担2397(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X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