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3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35号
原告:易XX
委托代理人:任坚明
被告:岑XX
委托代理人:胡燕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劳仲平
委托代理人:梁伟超
委托代理人:黄翠媚
原告易XX诉被告岑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淑独任审判,于
原告易XX诉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易XX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92943.96元,应先行由交强险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分项责任限额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以上的部分,答辩人在商业险承担保险责任。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答辩人岑XX是否有支付被答辩人易XX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三、被答辩人易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易XX提出的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的计算公式为26897.48元/年×20年×10%,显然有误。被答辩人易XX现年6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51105.21元(计算公式为26897.48元/年×19年×10%)。四、被答辩人易XX主张的误工费11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易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六十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其与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经理部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其次,《工资结算表》没有易XX签名,且没有工资存折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工资结算表》应属虚假,易XX不存在有工资收入情况,因而其请求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答辩人易XX主张的护理费3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易XX提供的《出院记录》没有写明其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答辩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六、被答辩人易XX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答辩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费,易XX无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有造成精神损失的情况。另外,易XX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的分项责任保险范围。因此,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即使需要赔偿,易XX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七、被答辩人易XX主张的医疗费14049元,请法院予以核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易XX没有提供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证实医疗费14049元,故请法院予以核定。2、易XX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其患有高血压病,请求法院核实其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包含治疗高血压的费用。3、根据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易XX医药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应按10%扣除,请法院予以核定。八、被答辩人易XX主张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由答辩人承担,请法院不予支持。1、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因此本案伤残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伤残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岑XX辩称:1、答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处为粤A08XX号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该由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在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并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全额理赔。2、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的车辆也受到损坏,另外答辩人也积极救治事故伤者,对伤者的医疗费进行了垫付,事故发生后至今,答辩人产生了以下经济损失: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4275.50元、垫付给事故另一伤者邓颖欣的医疗费5194元、粤A08XX号车辆损失费5959元,以上共计45428.50元,恳请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与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承担同等责任,所以针对以上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这一诉讼请求,答辩人已于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粤A08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岑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
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佛开改扩建工程LM-02合同项目经理部工作。
事故发生后,被告岑XX垫付原告医疗费押金33000元和门诊费用1275.50元,合共34275.50元,原告预交医疗费押金12700元。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544.85元至今尚未结算。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岑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易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颖欣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48169.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8169.35元(45544.85+926.50+224.50+198+349+926.50),原告提供了住院证明书、住院结算通知书、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事发后原告及被告岑XX共向鹤山市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押金45700元(12000+700+5000+3000+3000+7000+7000+5000+3000),已超出原告住院期间尚未结算的医疗费用45544.85元,经征询原告意见,对于多支付给鹤山市人民医院的费用155.15元(45700-45544.85),由原告自行向鹤山市人民医院索赔,本案不作调整。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住院治疗64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50×64)。
3、护理费320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得护理费为3200元(50×64)。
4、误工费7811.32元:原告住院64天,出院后全休6周,即原告共误工106天(64+4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证明其收入,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对此,本院经向原告所在的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佛开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副部长询问,其表示原告在该项目经理部内从事打杂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有其本人签名的工资签收单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6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26897.48元/年算,计得误工费为7811.32元(26897.48÷365×106)。
5、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原告
6、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用去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依法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2000元为宜。
上述损失合计120175.63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7811.32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共68806.28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68806.2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4816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共51369.3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易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岑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发生事故时原告是步行通过马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A08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陪),故对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41369.35元(120175.63-68806.28-10000)中,应先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应由粤A08XX号小轿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陪)范围内予以赔偿。粤A08XX号小轿车一方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24821.61元(41369.35×6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4821.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岑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275.50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岑XX多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岑XX已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不作调整。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8806.2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8806.2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XX78806.28元。
二、驳回原告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元(已减半收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94元,原告易XX负担7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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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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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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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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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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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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