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433号原告岑雄明诉被告易雪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811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433号

原告:岑XX

委托代理人:胡燕平

被告:易XX

委托代理人:任坚明

原告XX诉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5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淑独任审判,于20136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胡燕平、被告易XX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92295许,岑XX驾驶粤A08XX号轿车,沿新城路由国税环形岛往连南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嘉业超市前时,轿车右前侧与从右往左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易XX及其带领的邓颖欣两人发生碰撞,造成易XX、邓颖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B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易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颖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整车检测费、待检验劳务费、代垫付医疗费等损失,就本次事故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17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易XX辩称:原告岑XX支付给被告易XX医疗费押金33000元、门诊费用1275.50元。此外,支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邓颖欣的医疗费5194元。至于原告车辆损失费由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292295许,岑XX驾驶粤A08XX号轿车,沿新城路由国税环形岛往连南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嘉业超市前时,轿车右前侧与从右往左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易XX及其带领的邓颖欣两人发生碰撞,造成易XX、邓颖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B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易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颖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粤A08XX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岑XX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5267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200元、整车检测费142元、待检验劳务费50元。 

事发发生后,原告岑XX垫付被告易XX医疗费34275.50元,垫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易颖欣5194元。

本案被告易XX 2013年4月22向本院提起的(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35号中,本院已判决A08XX号小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易XX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本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易XX24821.61元,但由于岑XX已垫付易XX医疗费34275.50元,故在该案中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表示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岑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易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颖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车辆损失费5959元:A08XX号小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5267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200元、整车检测费142元、待检验劳务费50,车辆损失合计595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代垫付医疗费39469.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岑XX垫付被告易XX医疗费34275.50元,垫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易颖欣5194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押金单据、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45428.50元。

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原告多垫付给被告的医疗费9453.89元(34275.5024821.61),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垫付给本案另一伤者易颖欣的医疗费5194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发生事故时被告是步行通过马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负担2077.60元(5194×40%),现原告已垫付易颖欣医疗费5194元,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077.6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5959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383.60元(5959×40%)。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915.09元(9453.89元+2077.60元+2383.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岑XX13915.09元。

二、驳回原告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易XX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XXX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