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93号原告唐道坤诉被告任锦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849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93号

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尹华

被告:任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仁忠

委托代理人:吕银仙

原告唐XX诉被告任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5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淑独任审判,于20136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尹华、被告任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银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211251705许,任XX驾驶粤JY6XX号轿车,沿前进路由人民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前进路鹤山剧院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唐XX驾驶的粤JP8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2F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就本次事故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774.60元,被告任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伙食费及护理费无异议;2、误工费的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我司不予确认,我司已经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原告居住、工作的相关证据材料,以便核实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居住情况,希望法院予以采纳;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责任;4、残疾赔偿金,对残疾等级无异议,但是对其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以以城镇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6、抚养费标准无异议,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父亲已经达到69岁,计算20年应该是计算错误,女儿的抚养费我司认为应该除了提供出生证外,还应该提交户口本予以佐证,从结婚证上显示是2013年发的证,故看出该证书是事故发生后补发的,请法院依法核实,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车主及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所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并依法予以扣减。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任XX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原告驾驶的粤JP8XX车辆修理费全部由我支付。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11251705许,任XX驾驶粤JY6XX号轿车,沿前进路由人民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前进路鹤山剧院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唐XX驾驶的粤JP8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2F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18出院,住院44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

另查明:粤JY6XX号轿车的号登记车主是被告任锦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任XX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原告驾驶的粤JP8XX车辆的维修费用。

再查明:2013318,原告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左下肢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1500元。

原告自201114日起居住在鹤山市沙坪街道越塘村民委员会余庆村33号,并办理了居住证,2012年2月10申请办理了居住证延期原告的父亲唐真奎(194432出生)与母亲吉光芬(1950116出生)婚后共生育唐XX、唐道珍、唐道均三人。原告与妻子谭喜蓝婚后于200419生育女儿唐湘。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治疗44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50×44

2、护理费220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得护理费为2200元(50×44)。

3、误工费8253.47元:原告2013318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12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水平,应结合原告居住地的收入水平确认其误工费。由于原告事发前在鹤山市沙坪街道办事处越塘村民委员会余庆村33号达一年以上,属城镇范围,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年计算,计得误工费为8253.47元(26897.48÷365×112)。

4、残疾赔偿金6XX4.91元:原告1976810出生,于2013318被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26897.48/年,计得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20×10%)。本案适格的被扶养人及扶养天数分别为:原告父亲唐真奎4002天,原告母亲吉光芬6442天,原告女儿唐湘3219天,两被告对原告请求按6725.60/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按6725.60/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原告母亲吉光芬的扶养费也应并入其请求的唐真奎的扶养费中计算,请求数额不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计得被扶养生活费为9380.52元(6725.60÷365×4002×10%÷36725.60÷365×6442×10%÷36725.60÷365×3219×10%÷2),现原告仅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09.95元,依法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计得残疾赔偿金为6XX4.91元(53794.967509.95)。

5、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用去司法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依法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

上述损失合计78458.38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8253.47元,残疾赔偿金6XX4.91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76258.38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6258.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22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8458.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6258.3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2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78458.38元。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92元,原告唐XX负担47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XXX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