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63号原告李国林诉被告关建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840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63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

委托代理人:郭庆棠

被告:关XX

委托代理人:陈雯

委托代理人:李碧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

负责人: 吕建荣

委托代理人:梁伟超

委托代理人:黄翠媚

原告李XX诉被告关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5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淑独任审判,于20136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郭庆棠,被告关XX的委托代理人陈雯、李碧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111650,关XX驾驶粤JJXXX号小型客车,沿崇德路由剧院往新天地后门方向行使,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与崇德路交汇处,与沿中山路由新城路往人民路方向行驶的由李XX驾驶的粤J06W0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2F000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本次事故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92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被告关XX对上述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李XX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82921.39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应依法分项责任限额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答辩人不予赔偿。二、被答辩人关XX所驾驶的粤JJXl32小客车未按规定检验,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201090923)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关XX所驾驶的粤JJXl32小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11月,但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上述条款,故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答辩人关XX是否有支付被答辩人李XX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四、被答辩人李XX主张的医疗费1874.55元,请法院予以核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XX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47.17元的收款凭证以及用药明细清单证实医疗费l874.55元,故请法院予以核定。五、被答辩人李XX主张的伙食费950元,请法院予以重新核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李XX住院天数为l6天,因此伙食费金额应为800(计算公式为50元/日×16)。六、被答辩人李XX主张的护理费9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XX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写明其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答辩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七、被答辩人李XX主张司法鉴定费l500元,答辩人不予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条款各项赔偿项目采用列明式,未列明的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条款列明的赔偿项目共计20项,但不包括司法鉴定费。因此,答辩人对李XX主张司法鉴定费2000元不予赔偿。八、被答辩人李XX主张的误工费l1333.33元依据不足。李XX提交了鹤山市沙坪街道第五小学出具的《证明》以及鹤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主张其误工费,但没有提交学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存折、社保购买记录等其他证明其工资具体数额的证据佐证,因此答辩人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11333.33元依据不足。九、被答辩人李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李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50元,没有估价机构核定,依据不足,故答辩人不予赔付。十、被答辩人李XX主张的拆检费148元,答辩人不予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被答辩人李XX主张的拆检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费用,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李XX主张的拆检费不予赔偿。十一、被答辩人李XX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答辩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李XX无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有造成精神损失的情况。另外,李XX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的分项责任保险范围。因此,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即使需要赔偿,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且伤残等级为最低一级,故其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十二、被答辩人李XX主张诉讼费由答辩人承担,请法院不予支持。 1、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关XX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定,部分金额计算的标准和计算数额有错误;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应该承担自己全部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而非全部由我方及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111650,关XX驾驶粤JJXXX号小型客车,沿崇德路由剧院往新天地后门方向行使,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与崇德路交汇处,与沿中山路由新城路往人民路方向行驶的由李XX驾驶的粤J06W0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2F000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鹤山市中医院治疗至20131117出院,住院16天,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有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的内容。2013217鹤山市中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全休30天。

另查明:粤JJ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关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关XX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957元。

再查明:201335,原告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右下肢损失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1500元。

原告系鹤山市沙坪镇美雅新村人,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温响仪(1937823出生)婚后共生育3子女,分别是李国志、李XX、李顺容(已于事故前死亡)。原告与妻子李佩英婚后于1995531生育儿子李嘉熙。

原告驾驶的粤J06W01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150元、停车费75元、拖车费70元、拆检费148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227.3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鹤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7.38元(94.50XX.88),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关XX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595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关XX垫付的15957元医疗费中有1647.17元是由原告支付,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收据等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47.17元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16

3、护理费80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得护理费为800元(50×16)。

4误工费9064.08元:原告于2012111发生事故,201335被评为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23天。原告提供《证明》拟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签收单、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诉请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应结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的收入水平确认其误工费。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年计算,计得误工费为9064.08元(26897.48÷365×123)。

5、残疾赔偿金58563.85元:原告1969313出生,于201335被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26897.48/,计得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20×10%)。本案适格的被扶养人及扶养天数分别为:原告母亲温响仪1632天;原告儿子李嘉熙8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扶养人的生活标准计算,故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251.82/年计算,计得被扶养生活费为4768.89元(20251.82÷365×1632×10%÷220251.82÷365×87×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计得残疾赔偿金为58563.85元(53794.964768.89。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关XX辩称原告未能就其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但两被告均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因该鉴定报告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反映的内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6、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用去司法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依法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2000元为宜。

8车辆损失费1443元:原告驾驶的粤J06W01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150元、停车费75元、拖车费70元、拆检费148元,车辆损失合计1443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74398.31元,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800元,误工费9064.08元,残疾赔偿金58563.85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共71927.93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1927.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2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共1027.38元,该数额在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27.38元。

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维修费1150元、停车费75元、拖车费70元、拆检费148元,车辆损失合计1443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43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XX的损失为74398.3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1927.9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27.3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44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关XX驾驶的粤JJXXX号小型客车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粤JJXXX号小型客车事发时并不存在故障,其未经检验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74398.31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负担372元,原告李XX负担4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XXX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