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62号原告汤顺娇诉被告温雁媛、麦彩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781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62号

原告:汤XX

委托代理人:张巨欢

            邝兆钦

被告:温XX

被告:麦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志

原告汤XX诉被告温XX、麦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5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淑独任审判,于20136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邝兆钦、被告温XX、被告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201211201033,温XX驾驶粤JPXX号二轮摩托车,沿北湖路由连南桥往北街口方向行驶,行至鹤山市沙坪镇北湖路北湖宾馆前路段时,与从其行驶方向右往左步行横过公路的汤XX发生碰撞,造成汤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2F0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汤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购买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42683.65元,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汤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被告温XX、被告麦XX共同赔偿原告汤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683.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69向我院寄出答辩状,我院于庭后签收该答辩状,答辩内容如下: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鹤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保险公司按照国家交强险的规定,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 l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我司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有部分不同意赔偿,现我司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1、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费,我司仅在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司不予赔偿。2、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处理。四、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温XX辩称:无异议,但是我垫付的医疗费应该予以扣减。

被告麦XX辩称:和被告温XX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11201033,温XX驾驶粤JPXX号二轮摩托车,沿北湖路由连南桥往北街口方向行驶,行至鹤山市沙坪镇北湖路北湖宾馆前路段时,与从其行驶方向右往左步行横过公路的汤XX发生碰撞,造成汤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2F0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汤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22出院,住院2天,并于出院当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1212出院,住院20天,该院的《住院证明书》的出院建议记录:1、继续住院治疗;2、建议全休三个月; 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

另查明:粤JPXX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麦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发生后,被告温XX垫付原告医疗费6238.50元,其中5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余下的1238.50元原告在本案并未提起诉讼。

再查明:201347,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汤XX上述损伤与20121120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汤XX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温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29852.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899元(4801419);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用去医疗费27953.35元(18240825241.55135.70+135.70316.30319.30271.50133.50403.50387.304×37),两家医院的医疗费合计29852.35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佛山市中医院住院20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22

3、护理费110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得护理费为1100元(50×22)。

4、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19581014出生,事发时已超过50周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女工人为年满50周岁,女干部为55周岁。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有收入,被告麦XX、被告温XX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原告19581014出生,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26897.48/年计算,计得残疾赔偿金为107589.92元(26897.48×20×20%)。

6、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用去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依法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5000元为宜,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可以看出,其精神抚慰金是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8、至于原告诉请的购买辅助器具费,原告认为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有“原告出院2周后佩戴支具起床负重”,故产生辅助器具费2400元,但该医嘱并未注明需购买的辅助器材的名称及价格,原告购买上述器材的时间与医院建议其佩戴支具起床负重的时间不一致,且原告购买的铝拐费用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9、至于原告诉请的陪人床位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实际已包含在护理费中,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交通费400元:原告从鹤山往返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次数及原告提供的乘车发票,交通费酌情以400元为宜。

上述损失合计147042.27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16089.92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2985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共30952.3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温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温XX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225.36元(147042.2711000010000)×60%,扣减被告温XX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温XX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225.36元(16225.365000),原告主张被告麦XX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被告麦XX与被告温XX是雇佣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麦X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汤XX的损失为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被告温XX应赔偿原告汤XX的损失为11225.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XX120000元。

二、被告温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XX11225.36元。

三、驳回原告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元(已减半收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负担510元,被告温XX负担48元,原告汤XX负担49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XXX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