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37号原告吕少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809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37

原告:吕XX

委托代理人:任坚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劳仲平

原告吕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4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景辉进行独任审判,于 2013年6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3211吴晓慧驾驶粤JHSX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坪镇人民路国税环形岛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由何添华驾驶的粤J69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吕XX)碰撞,造成何添华、吕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吴晓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鹤山市沙坪社区医院住院治疗4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246.5元、误工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0元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2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辩称:

一、根据中国保险协会制定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

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原告应提供受伤治疗相应的资料清单或者处方、大病历、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用发票原件。发票时间与病历证明记载时间应相符,发票上的姓名应为受害人本人。相关资料和用药应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针对其他病症的资料和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

三、误工费2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本人的误工费,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时间明显不合理的,请法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时间,并核实误工费用。

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211吴晓慧驾驶粤JHSX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坪镇人民路国税环形岛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由何添华驾驶的粤J69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吕XX)碰撞,造成何添华、吕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F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添华、吕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212鹤山市沙坪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16出院,共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3246.5元。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吴晓慧驾驶粤JHS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吴晓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添华、吕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3246.5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沙坪街道卫生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核定。

2、误工费1315.41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退休年龄,其提供了单位在职工作证明证实其在鹤山市汉鹏鞋业皮具有限公司工作,其请求误工费按月工资2100元计算,理据不足,其误工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19205/年的标准,按住院4天、医嘱休息25天(医嘱休息其中4天与住院时间相同已扣除),计算误工费为1315.41元(19205÷365×25)。

3、护理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天标准计算,计得护理费为200元(50×4)。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住院4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50×4)。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本案应计付的损失为4961.91元,原告的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3446.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3446.5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00元,误工费1315.41元,合共1515.41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515.41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吕XX的损失为4961.9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44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515.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XX给付赔偿款4961.91 元。

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X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