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32号原告朱佩珊诉被告黎世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738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32号

原告:朱XX

法定代理人:唐XX

委托代理人:林德业

被告:黎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宏宇

委托代理人:华清

原告朱XX诉被告黎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4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淑独任审判,于20136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法定代理人唐XX及委托代理人林德业,被告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212132330,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翠珊、朱XX、廖嘉慧沿文明路由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文明路文明酒店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文明路由江门往沙坪方向行驶的由李昆昆驾驶的粤JKK71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黎XX、黄翠珊、朱XX、廖嘉慧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昆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翠珊、朱XX、廖嘉慧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就本次事故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424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黎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JKK712号小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额部分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具体如下:1、医疗费,对于车主李昆昆及黎XX已经支付的费用请求法院核实并予以扣减。2、对于原告增加的护理费以80/天计算,我方认为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支出为80/天的护理费收据,或相关的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我方认为应该按照50/天为标准计算。三、由于本案存在另外两名伤者,请求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预留部分限额给另两名伤者。四、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此,我司与黎XX是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黎XX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原告在明知我无牌无证驾车的情况下还搭载我的车辆,本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我刚出社会,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12132330,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翠珊、朱XX、廖嘉慧沿文明路由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文明路文明酒店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文明路由江门往沙坪方向行驶的由李昆昆驾驶的粤JKK71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黎XX、黄翠珊、朱XX、廖嘉慧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昆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翠珊、朱XX、廖嘉慧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21214日起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1225出院,住院11天。

另查明:粤 JKK71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李昆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粤JKK71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李昆昆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被告黎XX垫付原告医疗费600元。

此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廖嘉慧向本院提起的(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31号诉讼中,本院已核定其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7839.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386元;伤者黄翠珊向本院提起的(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30号诉讼中,本院已核定其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893.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1284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昆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翠珊、朱XX、廖嘉慧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619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199元(5038.50479.50234.50446.50),原告提供了住院证明书,伤情鉴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11

3、护理费55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得护理费为550元(50×11)。

上述损失合计7299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550元,由于此次事故另一伤者廖嘉慧在该项下的损失为117839.92元,黄翠珊在该项下的损失为26893.46元,应按比例分配赔偿款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416.43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6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共6749元,由于此次事故另一伤者廖嘉慧在该项下的损失为28386元,黄翠珊在该项下的损失为31284元,应按比例分配赔偿款项,计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16.12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粤JKK712号小型轿车驾驶者李昆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粤JKK712号小型轿车车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JKK7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866.45元(7299-416.43-1016.12),应先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应由JKK712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陪)范围内予以赔偿。JKK712号小型轿车一方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1759.94元(5866.45×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759.94元,JKK71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李昆昆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XX承担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黎XX已垫付的医疗费600元,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506.51元【(5866.45×70%-600】。

综上,扣减粤JKK71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李昆昆多付给原告的740.06元(2500-1759.94),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92.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16.43+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16.12-740.06元】,被告黎XX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506.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692.49元。

二、被告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3506.51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XXX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