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214号原告黄超赋诉被告何海清、被告邓秀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684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214号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杨丁龙

被告:何XX

被告:邓XX

委托代理人:金树志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凤兰

委托代理人:柯勇

原告黄XX诉被告何XX、被告XX、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3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健灿进行独任审判,于 2013年4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杨丁龙、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3261330,何XX驾驶粤J954XX号小轿车自华美汽车行向外方向行驶至鹤山大道碧桂园星之夜路段时,因倒车与由李文驾驶的粤J56ZXX号二轮摩托车(尾载黄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003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92410.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邓XX辩称1被告何XX驾驶的粤J954XX小轿车车主为邓XX,何XX在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借用该车,邓XX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已经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要求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且我方认为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原告户口的性质属于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被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误工费证据不足,在质证阶段予以表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误工费我方认为证据不足,而且误工期限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医嘱应该是3000元;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其他各项在质证阶段再陈述。

被告何XX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3261330,何XX驾驶粤J954XX号小轿车自华美汽车行向外方向行驶至鹤山大道碧桂园星之夜路段时,因倒车与由李文驾驶的粤J56ZXX号二轮摩托车(尾载黄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003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到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428出院,住院33天,出院诊断:1、右内踝骨折,2、右足第5趾骨第2节外侧撕裂性骨折,出院建议:1、注意营养休息三月,2骨科门诊随诊,一年后回院拆内固定物。

另查明:被告邓XX为肇事车辆J954XX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还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有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J56Z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李文,李文将该车的所有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黄XX2012517,该车经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总损失为820元,车损鉴定费164元,事故产生停车费155元,拖车费40元,车辆损失合共1179元。

2012830,原告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黄XX右内踝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6000元人民币原告XX是广西桂平市马皮乡雅岭村坅塘屯人,属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鹤山市沙坪镇小范街渭璜村45号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

原告父亲黄义光,1950年3月8日出生,母亲杨钦英,1953年4月7日出生,他们婚后分别生育了黄礼昭、黄超连、黄超媚、黄XX、黄坤莲、黄超云子女六人。

本院认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因此,对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应计付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1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鹤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6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受伤前一年务工及收入的凭据,拟证明原告月均收入为2000元,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已超过原告要求的2000元/月,因此,误工费标准按2000元/月计算较合理,原告在2012326发生事故受伤至2012830定残,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53天,误工费为10200元(2000÷30×153)。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在鹤山市务工期间,在鹤山市沙坪镇小范街渭璜村45号租房居住满一年以上,属城镇范围,并提供了其有固定收入的依据,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定残时是33岁,依法应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4276.10元,原告请求4259.55元,是其自行处分的民事权利,依法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58054.51元。6、司法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只提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由于被告不同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原告可待或许治疗费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8、营养费300元,原告提供了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治疗情况等,原告诉求合理,依法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程度、被告赔偿能力等因素,原告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合共117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就该事故应计付的损失为86143.51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58054.51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104.51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77104.51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786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7860元。

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1179,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1179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XX的损失为86143.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7104.51+医疗费赔偿限额内7860元+财产损失11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XX给付赔偿款86143.51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5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X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