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粤0784民初24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告任敏芳、梁兆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及补缴公告

更新时间:2024-07-09 已浏览:358 文章来源:本站 责任编辑:原创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任敏芳: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告任敏芳、梁兆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4)粤0784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书和补缴诉讼费通知书,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
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告任敏芳、梁兆峰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784112120755067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于2024年6月9日解除;二、被告任敏芳、梁兆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22352.3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23年9月1日的利息、罚息为14450.42元;从2023年9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编号为440784112120755067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任敏芳、梁兆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支付律师费1387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对坐落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花岸十街9号508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3.34元,保全费2201.11元,合共诉讼费8544.45元(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预交),由被告任敏芳、梁兆峰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预交的案件诉讼费8544.4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任敏芳、梁兆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854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等规定,请被告任敏芳、梁兆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8544.45元。(金额大写:捌仟伍佰肆拾肆元肆角伍分)。如果你未按本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诉讼费缴纳义务,本院将依法对你进行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自行承担。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