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鹤法民二初字第78号
原告(反诉被告):鹤山市巨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鹤山市云乡镇云东村。
法定代表人:陈立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广东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坚明,广东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湛江东海欧艺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湛林路。
法定代表人:张齐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杰,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鲲,该公司员工。
原告鹤山市巨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东海欧艺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铁城独任审判。2008年2月18日,因案情复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8年2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同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08年3月11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08年4月22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任坚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市巨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30日,原告接到被告第一份订单,依约为被告生产WESTBAND把手10万支(6.5元/支),提手5万支(5.2元/支),货值共91万元。200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追加第二份订单,与第一份订单相同,货值同为91万元。原告依约加紧生产,但2006年11月9日接到被告通知后停止生产。原告按2006年9月30日的订单生产的10万支把手及5万支提手,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前已全部提货。原告依2006年10月26日的订单,至2006年11月9日,共生产了提手46034支(5.2元/支)、把手75477支(6.5元/支),合共价值729977.3元,被告未依约提货、付款。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关于WESTBAND把手处理意见备忘录》(一),双方确认原告已生产提手46034支、把手75477支;又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关于WESTBAND把手处理意见备忘录》(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鹤山市。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及提货,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997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3366.62元(暂计至2007年12月9日,2007年12月1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2.1另计),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湛江东海欧艺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2006年9月30日订单明确注明产品规格是#202SS,但原告提供的该批产品有部分经SGS(广州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抽检,检测结论是这些产品的材质未达#202SS标准,为不合格产品。2006年10月26日订单与第一份订单相同,产品的材质要求也是#202SS,如果原告两批产品的材质相同,而原告又未能证实第二批产品的材质符合#202SS的标准的话,那么,第二批产品也是不合格产品。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收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批不合格产品的货款无理,更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二、即使原告的产品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被告有权选择按成本价购买,或者报废回炉补偿差价的方式处置第二批产品,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价格结算货款无事实根据。无论被告采取何种方式履行,原告都有如实提供成本价的先行义务,而原告提供的成本价为合同价折扣10%,明显不合理、不真实,被告不可能接受,而原告又拒绝重新报价,故被告无法按《备忘录》约定来选择处理方式。所以,原告不如实提供成本价是导致被告无法履约的根本原因,被告依法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而导致合同迟缓履行的过错在原告,故原告主张第二批产品的违约金无理。三、第二份口头合同是被告在不了解原告第一批产品的材质未达#202SS的情况下订立的,该合同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而原告未将其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202SS标准的情况告知被告,更未征得被告同意变更品质条款,其作法构成欺诈,该合同依法属可撤销合同,被告已依法行使撤销权,提起反诉。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四、本案两份合同均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2.1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五、原告收到第一批产品的货款后,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致使被告未能及时作帐务处理,原告存在过错,违约在先,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无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湛江东海欧艺美电器有限公司反诉称:2006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第一份订单,向原告订购WESTBAND84357型号不锈钢把手10万支(6.5元/支),提手5万支(5.2元/支),产品规格均为#202SS不锈钢材质标准。2006年10月26日,被告又口头追加第二份订单,数量、单价和规格材质均与第一份订单相同。被告收到第一份订单项下的货物后,已经陆续将该订单的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当初原告的报价单及被告的订单合同均明确注明该型号产品为#202SS材质和单价包含增值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一直无法作帐务抵扣增值税处理。后双方就第二份订单项下的货物处理达成谅解备忘录,即第二批货物由被告全数按照成本价向原告购买,或者由原告将货物报废回炉,被告同意支付按照成本价折价后的差价给原告,但原告迟迟不提供货物的真实成本价,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备忘录约定来选择处理方式。自2007年12月以来,被告多次接到海外客户的投诉,客户对产品提手、把手是否符合#202SS不锈钢材质表示怀疑,并要求被告核实,被告将剩余的提手、把手封存,并抽样委托鉴定,经SGS(广州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这些产品的材质均未达到订单约定的#202SS标准,为不合格产品。由于原告的产品不合格,给被告带来了不可预测的退货及索赔之巨大风险,同时,剩余的库存把手、提手已无法继续利用,被告订立两份订单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或撤销2006年10月26日的口头买卖合同(即第二份订单)和两份《备忘录》,终止上述文件的履行;2、判令被告将提手10228个和把手25149个退回给原告,原告退还货款216654.1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3、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2008年5月12日,被告变更其第2项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将提手10150个和把手25116个退回给原告,原告退还货款216034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鹤山市巨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反诉答辩称:被告提出解除或撤销2006年10月26日的口头买卖合同和两份《备忘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可以撤销的情形,其请求不应支持。原、被告从未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被告提出的#202SS也不是一个材质标准,这个标准是被告伪造或故意制造的,以达到不支付货款的目的。被告在第一份《备忘录》中已表示对原告的第一批产品非常满意,所以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关于WESTBAND把手处理意见备忘录》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生产货物,被告未依约付款的事实。
证据三、《关于WESTBAND把手处理意见备忘录》(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合同履行地在鹤山市。
证据四、《订单》一份,证明货物的单价及价值。
证据五、《欧艺美库存产品处理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对货物的库存数量及成品单重已核无误,货物已由被告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被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六、SGS《测试报告》一份,84357侧耳(把手)、盖耳(提手)实物各一箱,证明原告生产的把手、提手材质均未达到#202SS的要求,是不合格产品。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七、存货照片9张,证明第一批产品的库存数量和堆放情况,产品上均铸有“CCI”标记,存货和抽样鉴定的样本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证据八、《欧艺美出货对帐单》传真件一份,证明 “CCI”是原告的简称,第一批产品的存货和抽样鉴定的样本确是原告的产品。
证据九、《出货单》两份,证明“CCI”是原告的简称,第一批产品的存货和抽样鉴定的样本确是原告的产品。
证据十、货物现场照片8张,证明第二批产品的存货现场情况。
证据十一、《中国主要不锈钢牌号最新国家标准》,证明202不锈钢标准是国内行业的通用标准。
证据十二、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公司(SGS)的《服务简介》、《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实验室认可证书》各一份,证明SGS检测报告的权威性。
证据十三、SGS中文网站的网页资料,证明原告是经过SGS认证取得ISO9001:2000质量认证的企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五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备忘录》上写有“甲方对乙方的交期及质量都非常满意”,是因为当时被告对货物的材质未清楚而作出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证据三《备忘录》(二)也是被告在不清楚货物的材质的情况下签订的,同样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对证据五,只确认存货的数量以及成品的单重,但不确认货物质量及成本价格,也不同意该处理方案。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认为测试报告是被告单方面提供样品、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是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据,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并否认被告提供的把手、提手是其生产的产品,认为被告曾委托多家厂家生产同类产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非唯一一家生产不锈钢把手、提手的企业,尚有其他生产同类型产品的厂家,故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把手、提手就是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提供的测试报告是被告单方面提供样品、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的样品是否原告生产的产品、鉴定机构是否符合资质均未得到确认,故测试报告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公司无用“CCI”这个简称,而“CCI”的标记,任何人都可以雕刻和制造在产品上,产品上有该标记,并不必然代表是原告制造的;对证据八,原告认为无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九,原告认为是被告向原告提取第一批货物的出货单,并非被告提供的照片上的货物的出货单;对证据十,原告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一、十三,原告认为是从网络下载的资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二,原告对《营业执照(副本)》、《实验室认可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认为证据十二不能证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SGS是同一间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七,虽然照片上的产品上铸有“CCI”的标记,但被告并不能证明“CCI”的标记与原告有必然联系,不能仅凭该标记就认定该批库存的产品就是原告按第一份合同为被告生产的产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八,因只有传真件,无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九,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该两份出货单只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的名称、数量、重量等情况,但不能证明“CCI”就是原告的简称,也不能证明被告库存的产品和提供的抽样鉴定的样本就是原告的产品;对证据十,被告称照片是在原告仓库清点货物时所拍,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照片上也无显示该堆放货物的地点就是原告仓库,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一、十三,因该些资料只是被告自行从网络下载的,而网络资料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二,本院对《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SGS”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就是同一间公司,而《服务简介》本身并无证明的效力,《营业执照(副本)》、《实验室认可证书》只是复印件,虽然上面加盖有“SGS”的章,但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只是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有关,并无表明该公司与“SGS”有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传真第一份订单,订单货品为84357把手(WEST BAND)10万支,单价为每支6.5元,84357提手(WEST BAND)5万支,单价为每支5.2元,规格(Model)均为#202SS,货款共91万元,联系人为贺鲲,订单上交货提示一栏注明:“样本经我司确认后即可批量生产”。2006年10月6日,原告回签订单给被告,予以确认。2006年10月26日,被告以口头合同的方式向原告追加第二份订单,订单内容与第一份订单相同。原告接被告订单后,依约生产了样本交被告,被告确认样本后,由原告按样本生产,直至2006年11月9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后停止生产,期间,原告已按2006年9月30日的订单生产了把手10万支、提手5万支,该批货物被告已于2006年11月28日前分批全部提货完毕;而原告按2006年10月26日的订单已生产了把手75477支、提手46034支,该批货物,被告无提货。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WESTBAND把手处理意见备忘录》,被告在《备忘录》上确认已于2006年11月28日前收取了原告按2006年9月30日的订单生产的把手10万支、提手5万支,并称“因甲方(被告)对乙方(原告)的交期及质量非常满意,所以在2006年10月26日甲方以口头合同的方式通知乙方再按第一份订单的数量生产一批产品”,同时,双方还在《备忘录》上对原告接被告通知停止生产前已按2006年10月26日订单生产的货物数量进行确认,分别为提手46034支,把手75477支,并协商采取以下解决方案:1、甲(被告)乙(原告)在两个月内把第一份订单的余款共810000元结算完毕;2、甲方可把乙方所有库存吸收,但乙方按成本价格销售给甲方或乙方把所有已完成的产品报废回炉,以钢料原材料价格折算,折算后与成本价的差额部分由甲方负责。2007年3月20日,原告就库存产品的数量、成品单重、成本价格等制订了一份《欧艺美库存产品处理方案》,并发给被告方。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WESTBAND把手处理意见备忘录》(二),订明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基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关于WESTBAND把手处理意见备忘录》以及2007年3月20日的《欧艺美库存产品处理方案》的前提下签订以下协议:1、甲方于9月4日前把已出货余款180000元划至乙方帐户;2、经甲方再次核对乙方库存产品数量后,甲方于2007年9月18日前确定最终解决办法:A.全数吸收库存,B.全数作回炉处理;3、甲、乙双方对乙方现有库存产品数量确认后,乙方提供甲方原已付款的全部增值税发票;4、履行地在鹤山市。2007年9月15日,被告公司员工贺鲲在《欧艺美库存产品处理方案》上签名确认:“库存数量及成品单重已核无异”。现原告按2006年9月30日的订单生产的产品,共货款91万元,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按2006年10月26日的订单生产了把手75477支、提手46034支,该批货物,被告至今未提货,也无支付货款。原告经催促被告付款及提货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双方争议的“#202SS”是否不锈钢材质标准,去函鹤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鹤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函,答复如下:根据我国2006年现行有效的推荐性国家标准GB/T221-2000《钢铁产品牌号表示方法》的规定,“#202SS”并非我国当时执行的不锈钢材质牌号表示方法。
本院认为:2006年9月30日,被告传真订单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10月6日回签订单予以确认, 2006年10月26日,被告以口头合同的方式向原告追加第二份订单,原告已予接受,实际上也已投入生产,上述第一份订单合同及第二份口头合同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第一份合同生产的把手10万支、提手5万支,被告已全部提货,并已将货款91万元支付给原告,该份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至2006年11月9日接被告通知后停止生产止,原告已按第二份合同生产了把手75477支、提手46034支,被告无按合同约定提货及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
订单上约定,产品的规格(Model)为#202SS,被告认为“#202SS”代表产品的材质,原告则在庭审认为,双方并无关于产品的材质的约定,“#202SS”只是代表产品的型号,而本院就双方争议去函鹤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鹤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函认为,根据我国2006年现行有效的推荐性国家标准GB/T221-2000《钢铁产品牌号表示方法》的规定,“#202SS”并非我国当时执行的不锈钢材质牌号表示方法,所以,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产品的材质标准为“#202SS”,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企业,它们如在合同上约定产品的材质标准,应执行我国的材质牌号表示方法,故对被告所辩解的“#202SS”是美国、日本等国家的不锈钢材质牌号表示方法的说法,本院不作审查。
第一份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订单上交货提示一栏注明:“样本经我司确认后即可批量生产”,可见,双方实际上是约定以“样本”作为原告产品质量的标准的。庭审时被告确认,原告接被告订单后,依约生产了样本交被告,被告确认样本后,再由原告按样本进行生产,而被告也在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上表示:“对乙方(原告)的交期及质量非常满意”,所以,原告的产品是按被告确认的样本生产的,产品的质量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现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又未能提交“样本”及原告的产品与“样本”不符等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且,被告库存的把手、提手,虽然上面刻有“CCI”的标记,但被告并不能证明“CCI”就是代表原告,而原告也并非是唯一一家生产不锈钢把手、提手的企业,被告也不能证明其只委托过原告一家企业生产该类型的产品,故无法确认被告库存的把手、提手就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所以,被告要求将库存的提手10150个和把手25116个退回给原告,原告退还货款216034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按第二份合同生产的产品的处理办法,原、被告在双方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备忘录》上协商采取以下解决方案:被告可把原告所有库存吸收,但原告按成本价格销售给被告或原告把所有已完成的产品报废回炉,以钢料原材料价格折算,折算后与成本价的差额部分由被告负责;在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备忘录》(二)协议:经被告再次核对原告库存产品数量后,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前确定最终解决办法:A.全数吸收库存,B.全数作回炉处理。可见,虽然双方就第二份合同的产品的解决方法订立了协议,但该两条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协议约定了两种解决方案,需经被告核对原告库存产品数量并于2007年9月18日前作出选择,确认其中一种解决方案后,该两条协议方生效。2007年9月15日,被告公司员工贺鲲在《欧艺美库存产品处理方案》上签名确认:“库存数量及成品单重已核无异”,但被告在核对了原告库存产品数量后,并无在《备忘录》(二)规定的“2007年9月18日”的期限前确定其选择的解决方案,所以,该两条协议实际上并未生效。经庭审询问双方,被告仍拒绝就此作出选择,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双方事实上均放弃了两份《备忘录》约定的解决方案。所以,上述两条协议,本院不作为第二份合同产品的处理依据。被告无按合同约定提货及支付货款,在双方约定了解决方案后,被告又无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选择,违约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上表示:“因甲方(被告)对乙方(原告)的交期及质量非常满意,所以在2006年10月26日甲方以口头合同的方式通知乙方再按第一份订单的数量生产一批产品”,可见,被告对原告交付的第一批产品的质量是认可的;而原告生产的第二批产品,是按照第一批产品作为样本生产的,所以,第二批产品的质量是符合第二份合同对产品的质量的要求的,质量是合格的。况且,按一般交易习惯,被告也应先予提货,才能确定原告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而事实上,被告却一直无提取第二批货物,故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批产品质量不合格,显然理由不充分,且无事实根据。所以,被告以原告的第二批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绝提货、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07年3月20日,原告就库存产品的数量、成品单重、成本价格等制订了一份《欧艺美库存产品处理方案》,并发给被告,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在签订《备忘录》(二)时,订明双方是基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备忘录》以及2007年3月20日的《欧艺美库存产品处理方案》的前提下签订协议的,可见,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产品的成本价格给被告,被告也已予以认可,且被告一直未就此提出异议,所以,现被告以原告未如实提供产品的成本价,造成其无法选择《备忘录》约定的处理方法为由,认为导致合同迟缓履行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理据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按第二份合同生产了把手75477支,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支6.5元,提手46034支,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支5.2元,以上合计货款729977.3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虽然合同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拒绝提货、付款,又无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确定解决方案,属违约行为,故被告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货款利息的损失,按货款729977.3元,从2007年9月19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2.1计付。第一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就该批产品的货款要求被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份口头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06年11月9日接被告通知后停止生产,其生产的产品尚未达到合同的数量,该部分未完成的合同,双方事实上已予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已按合同生产的产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货、付款的义务,违约责任在被告,故被告以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已完成部分的合同,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提货、付款的义务。被告在2007年3月12日《备忘录》上明确表示,因被告对原告的交期及质量非常满意,所以在2006年10月26日以口头合同的方式通知原告再按第一份订单的数量生产一批产品,所以,被告订立第二份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欺诈行为,故被告认为第二份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备忘录》,并无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或可撤销的情形,故被告要求解除或撤销两份《备忘录》,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属其他部门处理,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东海欧艺美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鹤山市巨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29977.3元及损失赔偿金(按货款729977.3元,从2007年9月19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2.1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给原告。
二、驳回被告湛江东海欧艺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21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7467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29600元,由被告负担(本诉受理费1213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于结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7825元及证据保全费5000元,被告多交的反诉受理费358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满 朝
审 判 员 雷 永 忠
审 判 员 吕 铁 城
二○○八年 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麦 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