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鹤法经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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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鹤法经初字第127

原告:佛山市团亿国际家具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湛公路段。

法定代表人:何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新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西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吕陆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树志,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

原告佛山市团亿国际家具城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市新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3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新福独任审判,同年46被告申请对《确认函》进行司法签定,至同年918签定结束,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同年920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0610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冯耀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团亿国际家具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原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冯英强是朋友,在20029月份冯英强以出资收购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为由,将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借的700万元资金也转作购买股权的部份款项,并承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拥有原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3.33%的股权份额(在原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也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列为董事会成员之一)。由于原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为尽快对鹤山市沙坪镇汽车总站对面(鹤山大道南白鸽场)的地块进行商品房开发,经协商,以原告的名义与广州市珠江恒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美雅、鹤山项目发展策划委托合同》,约定:由广州市珠江恒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鹤山市沙坪镇汽车总站对面约500亩的地块发展为住宅小区进行项目策划,项目的发展策划报告工作费用为30万元。由于各种原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成为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原告为被告(原鹤山市美雅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了合共25万元的策划报告工作费。被告(原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48向原告出具一份书函确认该25万元的策划报告工作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垫支了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清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策划报工作费25万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佛山市团亿国际家具城有限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3《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4、《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企业变更及其主体资格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5)鹤法经初字第399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被告主体变更的情况及原、被告曾有交往的事实;6、《策划工作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开发被告所有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汽车总站对面的住宅小区委托进行发展策划的事实;7、《发票》复印件2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策划费25万元的事实;8、《确认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承担策划费25万元的事实。

被告鹤山市新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46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确认函》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14第一次庭审辩称:因鉴定结果对本案有决定性的作用,并主张先鉴定,后再开庭。第二次庭审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上所述经协商用原告名义与广州珠江恒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在200448向原告方出具的书函并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收到任何广州珠江恒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发展策划成果,200448被告方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确认函。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山市新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章程、经理任职书、成员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志勇在2003年被聘为被告的董事、经理的事实。

本院依被告申请,经原告同意,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字2006年第1224号》鉴定书“对200448”,落款加盖有“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确认函》原件一张的鉴定结论是:1、《确认函》上加盖的“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前;2、该印文应为其标注日期同期形成。

经开庭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双方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对鹤山市沙坪镇汽车总站对面的住宅小区进行策划,被告亦未收到原告的发展策划成果,同时亦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委托策划合同。本院审查认为:证据6《美雅鹤山项目发展策划工作委托书》该证据与其它相关证据分析,原告既未提供受托方广州珠江恒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亦未提供被告鹤山市新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身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同时,该美雅、鹤山项目发展策划工作委托书上亦未盖其委托方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更未提交就该委托书的策划工作成果的证据,因此,证据6不能单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1份发票顾客名称与原告名称有瑕玼,与原告名称全称不相符,而且原告与广州珠江恒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20021210签订“发展策划工作委托合同”,与证据7的发票开票时间分别是200212920万元;20042175万元。根据美雅、鹤山项目发展策划工作委托合同第四项规定:合同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原告)向乙方支付首期策划费人民币20万元,显然委托方与受托方尚未签订合同,受委托方就开出了20万元的发票给委托方。另外,25万元的发票内容亦未载明原告代垫付被告委托策划工作报告费,故其真实性有疑点,在没有付款凭证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证据7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确认函》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审查认为:证据7《确认函》的内容真实性,应当根据司鉴字2006年第1224号鉴定结论为准,其内容是:1、《确认函》上加盖的“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前;2、该印文应为其标注日期同期形成;依据鉴定结论,结合被告抗辩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志勇亦曾经被聘为被告公司的经理,因此,该《确认函》的真实性也不能排他性,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确认函》排他性的疑点。同样,该证据亦不能作为单一定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20021210,佛山市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珠江恒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顾问公司)签订《美雅、鹤山项目发展策划工作委托合同》订明:委托项目:鹤山沙坪镇五百亩项目,委托工作内容:项目发展策划,委托方:佛山市团亿国际家具城有限公司,受托方珠江顾问公司,委聘内容:该项地块位于鹤山沙坪镇汽车总站对面,总用地面积约为五百亩,拟发展成为住宅小区。发展策划工作时间自本合同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或双方同意之顺延日期内完成,发展策划工作费用及支付方式:项目的发展策划报告工作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首期策划费用20万元;自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交的正式发展策划工作报告并经委托方原则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余下10万元以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生效后,受托方拟出了项目发展策划工作提纲和项目小组成员名单及简介材料。同年129珠江顾问公司向乐从团亿国际家具城开出每张1万元的20张“广东省广州市服务业定额发票”(共计20万元)。2003123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志勇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任期三年。2004217珠江顾问公司又向乐从团亿国际家具城开出5万元的其他服务业的发票一份。

200448,原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由于本公司需要开发位于鹤山沙坪镇汽车总站对面“鹤山大道白鸽场”建筑住宅小区进行发展策划,但当时本公司尚在筹备成立阶段,无法以本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相关的合同、协议。为做好住宅小区的策划工作,由你公司代为与珠江顾问公司于20021210签订的《美雅、鹤山项目发展策划工作委托合同》。为明确属和责任,本公司确认《美雅、鹤山项目发展策划工作委托合同》内所确立的权利,义务由本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本公司承担。你公司为履行该合同所支付的策划报告工作费25万元(人民币)由本公司承担。”函后至今被告无给付策划工作报告费25万元给原告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31029,原顺德市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2005810,其名称再次变更为“佛山市团亿国际家具城有限公司”。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128成立,20041126,“原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准变更为:“鹤山市新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珠江顾问公司签订的《美雅、鹤山项目发展策划工作委托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确认函》的内容,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汽车总站对面,总用地面积约五百亩,拟发展成为住宅小区的策划工作报告费25万元属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纠纷。鉴于《美雅、鹤山项目发展策划工作委托合同》及《确认函》的内容是:(1)原告代被告与珠江顾问公司签订委托合同;(2)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3)策划报告工作费25万元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述内容,结合本案当事人诉称,抗辩理由,本院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本案的证据。首先是原告提供的《美雅、鹤山项目发展策划工作委托合同书》既没有被告方的代表签名确认,亦没有提交被告方的其他委托书,更没有提交因该合同产生的策划工作成果,在被告抗辩否认有委托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交上述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次是珠江顾问公司向原告开出的25万元发票,在被告抗辩称:发票的顾客名称是“乐从团亿国际家具城”并非原告的名称,发票的开具日期也不能与上述委托合同时间拟定付款时间相对应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交已支付给珠江顾问公司策划工作报告费25万元的付款凭证加以证明;再次《确认函》的真实性问题:依据司鉴字20061224号鉴定结论:1、《确认函》上加盖的“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形成于同部打印字迹之前;2、该印文应为其标注日期同期形成。该《确认函》的真实性是否有疑点应该结合双方主张、抗辩综合认证,原告认为,该确认函是一名叫冯英强的人于200448之后十天内在鹤山雁山酒店交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志勇,是在双方协商解决股权纠纷之时形成的。但冯英强与被告方不存在任何关联性的证据,他既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经理或员工,也不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被告认为《确认函》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先印后文,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不符合真实意思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志勇亦确实担任过被告公司的董事兼经理,故原告对该《确认函》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作为该证据的持有人和提供人的原告,理应对该证据的来源“先印后文”的原因等作合理说明,并提供其证据加以证明其真实性。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美雅、鹤山项目发展策划工作委托合同》、《发票》、《确认函》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代垫策划报告工作费25万元及逾期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团亿国际家具城有限公司对被告鹤山市新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策划报告工作费2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60元,鉴定费5000元,合共11260元由原告佛山市团亿国际家具城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鉴定费被告已预交,原告负担的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新福

 

审判员

 

冯沃玲

 

审判员

 

吕铁城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美红

 

 

 

谭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