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鹤法经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鹤法经初字第127号
原告:佛山市团亿国际家具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湛公路段。
法定代表人:何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新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西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吕陆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树志,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
原告佛山市团亿国际家具城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市新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新福独任审判,同年
原告佛山市团亿国际家具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原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冯英强是朋友,在2002年9月份冯英强以出资收购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为由,将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借的700万元资金也转作购买股权的部份款项,并承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拥有原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3.33%的股权份额(在原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也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列为董事会成员之一)。由于原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为尽快对鹤山市沙坪镇汽车总站对面(鹤山大道南白鸽场)的地块进行商品房开发,经协商,以原告的名义与广州市珠江恒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美雅、鹤山项目发展策划委托合同》,约定:由广州市珠江恒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鹤山市沙坪镇汽车总站对面约500亩的地块发展为住宅小区进行项目策划,项目的发展策划报告工作费用为30万元。由于各种原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成为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原告为被告(原鹤山市美雅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了合共25万元的策划报告工作费。被告(原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
原告佛山市团亿国际家具城有限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3《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4、《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企业变更及其主体资格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5)鹤法经初字第399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被告主体变更的情况及原、被告曾有交往的事实;6、《策划工作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开发被告所有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汽车总站对面的住宅小区委托进行发展策划的事实;7、《发票》复印件2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策划费25万元的事实;8、《确认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承担策划费25万元的事实。
被告鹤山市新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
被告鹤山市新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章程、经理任职书、成员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志勇在2003年被聘为被告的董事、经理的事实。
本院依被告申请,经原告同意,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字2006年第1224号》鉴定书“对
经开庭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双方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对鹤山市沙坪镇汽车总站对面的住宅小区进行策划,被告亦未收到原告的发展策划成果,同时亦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委托策划合同。本院审查认为:证据6《美雅鹤山项目发展策划工作委托书》该证据与其它相关证据分析,原告既未提供受托方广州珠江恒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亦未提供被告鹤山市新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身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同时,该美雅、鹤山项目发展策划工作委托书上亦未盖其委托方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更未提交就该委托书的策划工作成果的证据,因此,证据6不能单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1份发票顾客名称与原告名称有瑕玼,与原告名称全称不相符,而且原告与广州珠江恒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
本院查明:
另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珠江顾问公司签订的《美雅、鹤山项目发展策划工作委托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确认函》的内容,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汽车总站对面,总用地面积约五百亩,拟发展成为住宅小区的策划工作报告费25万元属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纠纷。鉴于《美雅、鹤山项目发展策划工作委托合同》及《确认函》的内容是:(1)原告代被告与珠江顾问公司签订委托合同;(2)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3)策划报告工作费25万元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述内容,结合本案当事人诉称,抗辩理由,本院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本案的证据。首先是原告提供的《美雅、鹤山项目发展策划工作委托合同书》既没有被告方的代表签名确认,亦没有提交被告方的其他委托书,更没有提交因该合同产生的策划工作成果,在被告抗辩否认有委托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交上述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次是珠江顾问公司向原告开出的25万元发票,在被告抗辩称:发票的顾客名称是“乐从团亿国际家具城”并非原告的名称,发票的开具日期也不能与上述委托合同时间拟定付款时间相对应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交已支付给珠江顾问公司策划工作报告费25万元的付款凭证加以证明;再次《确认函》的真实性问题:依据司鉴字2006第1224号鉴定结论:1、《确认函》上加盖的“鹤山市美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形成于同部打印字迹之前;2、该印文应为其标注日期同期形成。该《确认函》的真实性是否有疑点应该结合双方主张、抗辩综合认证,原告认为,该确认函是一名叫冯英强的人于
驳回原告佛山市团亿国际家具城有限公司对被告鹤山市新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策划报告工作费2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60元,鉴定费5000元,合共11260元由原告佛山市团亿国际家具城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鉴定费被告已预交,原告负担的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杨新福 | ||
审判员 | 冯沃玲 | ||
审判员 | 吕铁城 | ||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 |||
书 记 员 | 李美红 | ||
谭秀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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