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鹤法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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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鹤法民初字第298

原告王伟,男,汉族,1954614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123401房。

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彬彬,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家荣,男,汉族,19511125出生,户籍登记住址: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7B506房,现住鹤山市桃源镇甘棠村委新绿洲农场。

被告张坤,男,汉族,1950520出生,户籍登记住址:佛山市禅城区三友岗494号,现住鹤山市桃源镇甘棠村委新绿洲农场。

被告黄家荣、张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诉被告黄家荣、张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六年六月一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独任进行审判,于二○○六年六月二十七和同年七月十三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玲、闫彬彬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119,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黄家荣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坤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财产抵押借款协议》,确认截止2005630,被告黄家荣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1774元。三方约定,被告黄家荣分三期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2005630日前偿还112700元;2006630日前偿还剩余欠款的50%2007630日前偿还全部的欠款及欠款利息。2005630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家荣分文不付。被告黄家荣拒付到期欠款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财产抵押借款协议》的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被告黄家荣应立即返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坤作为担保人在《财产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名,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坤应对被告黄家荣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家荣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15177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642.6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上述到期贷款本息151774元为本金按以月利率0.006计算,自200571日起暂计至20051030,利息应计至被告黄家荣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张坤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黄家荣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查询的《人口信息查询资》原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财产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家荣欠款及被告张坤作还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黄家荣辩称:不同意支付被告所谓的贷款。事实和理由,鉴于原告所说,双方是合伙关系。三方产生合伙权利义务关系是在200432,有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关于退伙的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小项,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第四小项,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以金钱进行结算。原告刚才所说,在200431原、被告因为分伙进行股权转让,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该协议只是对财产进行约定,而当时没有对债权进行合理的清算,所以该约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从该协议书可以说清楚黄家荣并没有向王伟借款,而只是因股权转让而产生借款,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也不符合民法原则,所以我方不同意偿还贷款给原告。王伟提出以2004119的财产抵押借款协议为基准,提出诉求,因为该财产抵押借款协议是基于合伙生意的财产,以王伟的财产转让协议而产生,而该合伙转让协议本身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财产抵押借款协议也充分证明了合伙的情况,而新绿洲农场是严重亏损的,也印证了不符合当时合伙人的退伙协议“在不利情况下退伙”。基于上述,我方不同意支付所谓的借款。如果王伟坚持已见,我们可以由法院主持退伙。

被告黄家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荣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鹤山市公安局桃源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家荣的经常居住地在鹤山市的事实。

证据六、《见证书》、《林业用地许可证》、《合伙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在庭审中均出示原件),共同证明王伟、黄家荣、张坤三者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成立于200299,在200423确认三者合伙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由黄家荣、王伟、张坤共同欠原股份人冯柱18万元,分六年偿还,每年还3万元的事实,目前三人合伙尚欠冯柱14.3万元的事实。

证据七、《借款协议》(时间分别为20035月和2003815)复印件二份;《合伙生意财产转让协议书》(时间为200431)复印件一份;《财产抵押借款协议》(时间为2004119,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同)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出示原件。共同证明当时王伟退股的情况以及对财产分割,对之前的合伙债务包括冯柱的债务没有进行分割,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事实。《财产抵押借款协议》是王伟、黄家荣、张坤之间的“借款”关系实际是在合伙经营期间投资亏损及没有合法清算退伙形成的。

证据八、《证明》原件二份,证明了合伙经营情况及“债”的形成,当时黄家荣没有向王伟借款,王伟的钱全部用在新绿洲农场经营上的事实。

证据九、《集资协议》(2003518)复印件一份,说明当时的集资情况的事实。《集资收据》(2003815)复印件一份,印证2003815的《借款协议》。2003815借款人为张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合伙生意财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财产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张坤与黄家荣、王伟是合伙人及债形成时张坤的凭据,同时证明张坤在三人合伙当中也是写了与黄家荣一样的《借据》、《借款协议》、《财产抵押借款协议》给王伟。

证据十、《辉记饲料货单》复印件十份,证明三人合伙期间没有清理部分债务的事实。

被告张坤辩称:我不同意承担黄家荣所谓的借款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是明显的合伙纠纷,从原告提出的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财产抵押借款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所以张坤无需承担黄家荣所谓的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王伟成为新绿洲农场的股权人是在200299,从黄家荣、张坤处购买到新绿洲农场股份三分之一,从而成为了新绿洲农场合伙人之一,200431合伙生意财产转让协议、2004119的财产抵押借款协议及原告举证的贷款协议是无效的,所以本案是合伙纠纷并非债权纠纷,本案是王伟起诉黄家荣返还债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坤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认证、辩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家荣提供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家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财产抵押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299,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新绿洲农场,200423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合伙人不能在经营不利时退伙,是符合民法的原则的,2003518和同年的815各一份集资协议决定三人再次集资,而在经营亏损的情况,王伟要求退股。200431王伟提出退伙,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对债务没有进行分割,所以协议是无效的。王伟说合伙生意不承担任何债务,出资多少,拿回多少,包括利息,该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告张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财产抵押借款协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家荣的相同,认为该协议无效,其不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黄家荣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合伙的事情与本案借款纠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中《借款协议》两份、《财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并可以相互印证其中两笔借款。《合伙生意财产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是有异议的,本案是贷款纠纷,与退伙、合伙没有关联。对证据八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予认可,认为张坤现在是作为本案的被告,他也没有到庭,其本人的签字无法确认,若作为本案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且经过质询,才能够符合法律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九认为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也可以看出,一笔一笔的借款,与我方出示的《财产抵押借款协议》是相互印证,时间都是吻合的。两合伙人向其中一合伙人借款,不能说用于合伙经营就是合伙的债务,合伙人都有对合伙出资的义务,出资是哪里来的,是借款还是什么,是另外的关系。至于三人合伙当中两合伙人没有钱而向王伟借款作为出资,就是被告黄家荣向王伟借款而产生的私人借款。对证据十认为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的贷款纠纷没有任何的关联。

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61231,鹤山市桃源镇甘棠管理区(以下简称“甘棠管区”)经鹤山市林业局许可,取得该管区大桐树山12公顷180亩)林地,用作发展三高农业。19971212,甘棠管区将该林地出租给本案被告黄家荣、张坤及冯柱合伙经营,各占三分之一股权,期限50年,取名新绿洲农场。2002829,经三人协商,冯柱退伙,被告黄家荣、张坤以18万元人民币购买冯柱在新绿洲农场的三分之一股份,约定分六年(每年3万元)支付给冯柱。200299,被告黄家荣、张坤与原告王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家荣、张坤将原属于冯柱的三分之一股权作价18万元给王伟,王伟需在一个月内将18万元交付给黄家荣、张坤。200423,在鹤山市桃源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三人补立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新绿洲农场,期限从200291204791,盈利分配各占三分之一以及务人的权利、义务,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等作了约定。2003518,三人签订集资协议,约定每人集资25000元合共75000元,由黄家荣保管,用作农场之用。2003815,又收到黄家荣、张坤、王伟三人共集资60000元。黄家荣作为借款人,王伟作为出借人于20035月和2003815分别订立借款协议二份,订明黄家荣向王伟借得人民币5万元和2万元,期限均为一年,利率按月息6厘计算。20043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伙生意财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新绿洲农场由20029月至20042月,因经营意见分歧,本合伙人在自愿、平等、公正的条件下,一致同意合伙人之一王伟提出退出合伙经营农场的要求,并且一致同意将属于王伟名下的三分之一合伙财产份额作价人民币23万元,转让给黄家荣、张坤。黄家荣、张坤共支付给王伟23万元,王伟名下的合伙财产份额转到黄家荣、张坤名下。付款方式,由于黄家荣、张坤现未有钱支付给王伟,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款项作为王伟分别借给黄家荣和张坤的私人借款,具体偿还条款见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本协议自三个合伙人签署日生效,于即日王伟正式退出该合伙生意等条款。2004119,原告王伟作为出借人,被告黄家荣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坤作为担保人签订了财产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订明,黄家荣于200351820038152004222三次向王伟借款合共185000元,双方约定分四期偿还。黄家荣只于2004731和同年86还款共43600元,由于黄家荣到期后仍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又约定黄家荣于2007630日前分三期偿还借款本息给王伟,利率照原定0.006不变。如到期仍未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黄家荣将在新绿洲农场名下的合伙经营份额全部交由王伟处理,王伟则拥有黄家荣名下在新绿肥洲的合伙财产的经营权、出让权、拍卖权。还按三期还款的时间,以月息0.006计算出各期的利息,以及欠款总额为151774元。

另查明:2003815,被告张坤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订明张坤向王伟借得人民币2万元,期限一年,利率月息6厘。2004222,被告张坤与王伟订立借款协议,订明张坤向王伟借得115000元,分二期于2005630偿还给原告,不支付利息。2004119,王伟与张坤签订财产抵押借款协议,确认张坤于200351820038152004222三次向王伟借款共185000元,同年1016还款2万元,仍欠款本息合计17683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件的性质是借款合同纠纷还是合伙纠纷以及原告退伙协议书是否有效。200299日起,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新绿洲农场,200431,三合伙人签订了《合伙生意财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自三合伙人签订后,对其效力问题,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无人提出异议,但在本案诉讼中,两被告认为该协议违反了200423补立的《合伙协议》关于“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和“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务状况进行结算,并以金钱结算”的约定,认为《合伙生意财产转让协议书》无效。由于在原告起诉之前,两被告对《合伙生意财产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无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亦无请求有关部门对协议的效力进行重新确认,在本案中,两被告亦无以合伙纠纷为由,以反诉形式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重新确认其效力。在当事人没有对效力问题重新达成新的协议,或经有关部门确认其无效之前,对没有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认定《合伙生意财产转让协议书》有效。而且协议中订明是因“经营意见分歧”而协议原告退伙,协议还订明“三合伙人在自愿、平等、公正的条件下,一致同意合伙人之一王伟提出自愿退出合伙经农场的要求,并一致同意将属于王伟名下的三分之一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黄家荣和合伙人张坤……,王伟的合伙财产份额作价23万元”等内容,两被告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退伙时“合伙不利”及财务状况的事实。据此,《合伙生意转让协议书》是各合伙人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伙生意财产转让协议书》第三条订明,两被告购买原告的合伙财产的款项人民币23万元,由于黄家荣、张坤现在未有钱支付给原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款项作为王伟分别借给黄家荣和张坤的私人借款,具体清还条款见“借款协议书”。可见,《合伙生意财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费,经三方当事人协商并同意转为民间借贷。因此,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2004119,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财产抵押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黄家荣均作为证据提供。原告认为该协议证明了被告黄家荣欠其借款及被告张坤作还款担保的事实。而两被告则认为该协议的债务,是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投资亏损及没有合法清算的情况下,原告退伙形成的,是无效的,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重新评估。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合伙生意财产转让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关于200431,合伙三方签订的《合伙生意财产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在对《合伙生意财产转让协议书》的分析时已作论述,在此不作重复。在原告退伙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与两被告在《财产抵押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债务,即使是在原告退伙所产生的,也应为合法有效。《财产抵押借款协议》确认黄家荣于20035182003815向王伟的两笔借款,原告认为就是与被告黄家荣在举证的两份《借款协议》分别相同,合共7万元,原告与两被告都认为是用于三合伙人共同补充新绿洲农场经费之用,本院予以采信。而合伙体的经费组成,是合伙人根据约定来出资组成的,是合伙人的义务。被告黄家荣向原告借款,用作补充到合伙体之中,应认定是被告黄家荣向原告的个人借款,被告黄家荣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给原告。据此,两被告认为《财产抵押借款协议》确认的债务是用于投资和协议的无效为由,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辩,本院不予采纳。

《财产抵押借款协议》确认2004422黄家荣向王伟的借款数额应该是借款总额185000元,减去两次用于补充农场经费的借款70000元为115000元。200431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生意财产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王伟退伙后,黄家荣和张坤以23万元购买了属于王伟的合伙财产,黄家荣、张坤现无钱支付,该款项作为王伟分别借给黄家荣和张坤和私人借款,具体偿还条款见‘还款协议’”。此项借款应附有“还款协议才完整”。原告认为之后无签订“还款协议”,被告黄家荣则认为“还款协议”即《财产抵押借款协议》。被告黄家荣的辩称,符合23万元中,黄家荣、张坤各一半即115000元,而且被告张坤也与原告签有一份《财产抵押借款协议》,能互相印证,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也认为其与被告黄家荣的债权债务以双方于2004119签订的《财产抵押借款协议》为准。(此陈述原告在校阅庭审笔录时划去,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对原告的反悔,本院不予采纳)。可见《财产抵押借款协议》中2004222被告黄家荣向原告王伟的借款数应为115000元,是20043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伙生意财产转让协议书》所约定原告退伙后,被告黄家荣购买其股份转为私人借款产生的。在《财产抵押借款协议》中,双方对欠款本息进行了具体计算,至签订该协议书之日为被告黄家荣欠原告本息合计为151774元,两被告签名确认,在诉讼中也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黄家荣以财产抵押的事实,在《财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也很明确,被告在诉讼中也无提出抗辩,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张坤在《财产抵押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者盖章,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张坤对被告黄家荣欠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黄家荣向原告的三次借款中,两次用于对合伙体的个人出资人,属民间借贷。一次是购买王伟在合伙体的份额双方同意转为私人借款,也已转化为民间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家荣返还这三笔款项,被告张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于2004119签订的《财产抵押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第一条第4点确认了欠款合计总额151774元,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从签订了该协议后,无举证其还款证据,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黄家荣偿还借款本息15177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200571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是以151774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部分是属于息上息,对息上息部份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家荣向原告的借款185000元,已还43600元,欠款本金为141400元(18500043600141400),被告黄家荣应偿还给原告的利息,应以欠款本金141400元,月利率0.006计算,从200571至同年10304个月为3393.60元(141400×0.006×43393.60)。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利息计至还清款日止,也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张坤对被告黄家荣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原因是被告黄家荣向原告借款用于农场出资,以及购买原告在农场的份额后,签订了协议书,但无按协议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张坤也无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所致。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家荣欠原告王伟借款总额人民币151774元及利息3393.60元(此利息暂只计至2005103020051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41400元,按月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

二、被告张坤对被告黄家荣欠原告王伟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按其实际承担偿还的数额,向被告黄家荣追偿。

本案受理费4619元、诉讼保全费1419元合共6038元由被告黄家荣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冯 沃 玲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麦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