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鹤法执字第361-3号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2)鹤法执字第361-3号
申请执行人温XX,男,195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XX镇XX口XX号X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XXXXXXXX。
被执行人谭XX,男,195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XX镇XX路X号之一X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XXXXXXXX。
第三人钟XX,女,1956年X月XX日生,汉族,住鹤山市XX镇XX路X号之一X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XXXXXXXX。
本院在执行温XX与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2)鹤法执字第361号]中,因申请执行人温XX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钟XX为本案被执行人,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追加事项进行审查处理,现已审查完毕。
审查查明,温XX与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谭XX向申请执行人借款,该债务产生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谭XX存在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债权人与被执行人谭XX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钟XX为本案[(2001)鹤法民初字第143号即(2002)鹤法执字第361号]被执行人。钟XX应与谭XX对尚欠温XX借款45000元、代垫诉讼费2160元及相关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限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温XX履行。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剑 强
审 判 员 罗 启 全
代理审判员 易 钊 锋
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欢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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