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鹤法执字第153-4号执行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3-07-22 已浏览:660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鹤法执字第153-4

申请执行人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XXXX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应XX,董事长。

被执行人钟XX,男,1962XXX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XXXXXXX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XXXXXXXX

第三人梁XX1965XXX日生,汉族,住鹤山市XXXXXX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执行安徽XX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鹤法执字第153]中,因申请执行人安徽XX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XX为本案被执行人,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追加事项进行审查处理,现已审查完毕。

审查查明,安徽XX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091110作出(2009)鹤法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XX20081月起至200989止,向原告安徽XX公司购买白纸拖欠货款合计243050元,判决被告生效后10日内还清,诉讼费3293元由被告XX负担,判决于2009127生效。后因被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XX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遂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XX公司2013130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梁XX为本案被执行人,并申请冻结梁XX名下存款。再查明,XXXX于本案债务发生之前至今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XX向申请执行人购买白纸欠下债务,该生产经营活动为家庭生活所需,所产生的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XX没有向本院主张与被执行人XX存在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债权人与被执行人钟XX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XX为本案[2009)鹤法民二初字第262号即(2010)鹤法执字第153]被执行人。XX应与XX对所欠安徽XX公司货款243050元、代垫诉讼费3293元及相关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限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安徽XX公司履行。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剑 强

        罗启 全

代理审判员    易钊 锋

                      二○一三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欢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