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鹤法执字第153-4号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鹤法执字第153-4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XX县XX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应XX,董事长。
被执行人钟XX,男,196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XX镇XX巷XX号X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XXXXXXXX。
第三人梁XX,1965年X月XX日生,汉族,住鹤山市XX镇XX巷XX号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执行安徽XX公司与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鹤法执字第153号]中,因申请执行人安徽XX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梁XX为本案被执行人,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追加事项进行审查处理,现已审查完毕。
审查查明,安徽XX公司与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钟XX向申请执行人购买白纸欠下债务,该生产经营活动为家庭生活所需,所产生的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梁XX没有向本院主张与被执行人钟XX存在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债权人与被执行人钟XX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梁XX为本案[(2009)鹤法民二初字第262号即(2010)鹤法执字第153号]被执行人。梁XX应与钟XX对所欠安徽XX公司货款243050元、代垫诉讼费3293元及相关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限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安徽XX公司履行。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剑 强
审 判 员 罗启 全
代理审判员 易钊 锋
二○一三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欢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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